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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丹东市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住辽宁省丹东市,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1月1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包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包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国,系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字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15年12月,被告人张某利用互联网贩卖卷烟,非法经营数额达608255.03元。公安机关在2015年12月9日对张某进行抓捕时,当场收缴”鸭绿江”牌卷烟300条、现金1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国家烟草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辩称,我在网上是贩卖过香烟和朝鲜的冷面、化妆品等特产,经营的不光是烟草,经营数额60万元中不全是经营的烟草,我贩卖过香烟,我分不清朝鲜特产卖了多少钱,香烟卖了多少钱,指控我犯非法经营罪,我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张某确实有非法经营香烟的犯罪事实,但其犯罪数额并非起诉书所指控的608255.03元。从支付宝的交易数据中可以得知,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3日,张某与石某香烟交易共30次,金额合计为71000元;张某与郝某的香烟交易金额合计4230元。而2015年张某通过微信共收取红包493个,其中检察院机关认为收取卷烟款相关红包130个,合计20820.88元及剩余的51万余元交易,是在被告人对所有交易记录中指认后累计所得的数额,但所有的交易凭证上没有能够证明是购烟款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贩卖香烟所得,不能认定贩卖的是香烟;被告人还长期经营其他的商品,交易收入均是从淘宝上微信上卖一些食品和旅游纪念品的正常经营收入,与非法经营的数额无关。被告人贩卖香烟是其无知、无意地触犯了法律对烟草专卖的规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符合刑法规定的坦白情形,被告人犯罪触犯了国家对烟草的管理规定,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恳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前被告人张某利用互联网等贩卖物品包括贩卖卷烟,期间张某向石某贩卖卷烟共交易30次,金额为71000元;张某向郝某贩卖卷烟合计金额4230元;张某通过QQ账号、微信、支付宝向其他人贩卖卷烟,其中QQ账号交易39笔,贩卖卷烟金额为11321元,微信交易64笔,贩卖卷烟金额为25804元,支付宝交易22笔,贩卖卷烟金额为5189元,以上共计117544元。2015年12月9日张某在向他人购买香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捕,当场收缴张某携带现金人民币15000元,收缴”鸭绿江”牌卷烟300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物证鉴定光盘1张、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电子证据检验报告2份;从被告人张某使用手机登录的zhangjin-×××及AA349999微信号、使用QQ×××中提取的各种信息资料及通讯录截图等,张某使用账号分别zz1864155****、170XXXXXXXX支付宝交易信息及与支付宝绑定的招商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表,百世汇通一部揽收快件的打印信息等证据证实了张某利用互联网等贩卖物品包括贩卖卷烟的事实;证人郝某、石某、杨某的证言,郝某与张某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明细,张某与石某支付宝交易明细,石某QQ账号信息,石某使用的QQ账号空间内发布卷烟的证据说明,石某向张某购买卷烟的证据说明,关于补充张某实施非法经营证据材料的说明及统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证人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张某向于邀洋购买卷烟的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清单,抓捕经过,证实了张某在向他人购买香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捕的情况;包头市烟草专卖局”张某”案件涉案卷烟价格证明、关于无法对朝鲜烟进行鉴别检验的说明、关于对走私烟的定价说明证明了朝鲜卷烟的相关情况;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羁押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实了被告人身份情况及隔离戒毒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国家烟草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中没有被支持的部分,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提出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认定被告人贩卖香烟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5日,已从中核减)。二、扣押被告人张某犯罪所用的×××北斗星微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樊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