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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华新锡合金有限公司与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华新锡合金有限公司,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06民初580号原告:马鞍山市华新锡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西城村。法定代表人:谷大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锦华街49号。法定代表人:林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云峰,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华新锡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被告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北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华新公司诉称,华新公司与新东北电气公司多次发生锡条、锡丝买卖交易,后累计欠款107253.39元经多次催要拒付,现诉请法院判令新东北电气公司向华新公司支付货款107253.3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新东北电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约定管辖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被告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的性质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多年内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欠款系交易累计欠款。根据约定优先原则,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主要为需方所在地即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约定合同履行地基本均在锦州市古塔区,故本案依法宜由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新东北电气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新东北电气(锦州)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解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