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李某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968号原告:潘某某,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雷,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者。被告:李某某,女,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如国,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系李某某父亲。被告:李某2,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系李某某母亲。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1、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雷,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如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1、李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潘伟、冯德乾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7元及价值7600元的戒指一枚;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冯德乾、杨祖彪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5月1日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期间三被告向原告索取现金10007元,价值7600元的戒指一枚,叫亲钱13600元及烟酒果子糖等物品。订婚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交往时间不长,李某某就悔婚,双方亲友多次调解未果,现无法和好,三被告在订婚期间索要的彩礼款物应当予以返还。李某某书面辩称:1.原告诉称三被告在订婚期间向其索取现金、戒指及其他物品与事实不符。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初次见面时,被告李某某仅收了原告1001元见面钱,该款不属于婚约合意的订婚彩礼。原告诉称三被告向其索要价值7600元的戒子及叫亲钱13600元,纯属子虚乌有,双方认识后,除原告偶尔到被告李某某家时带些烟酒零散礼品外,李某某从未收到过原告其他任何款物。2.被告李某1、李某2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作为婚约财产纠纷,只有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而李某1和李某2不是婚约关系的男、女一方,也未直接接受财物,因此李某1和李某2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解除婚约是原告方先提出的,被告对此无任何过错。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李某1未作答辩。李某2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人冯德乾、潘伟证言,被告李某某认为两证人均是原告亲戚,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冯德乾对案件关键事实表述不清,潘伟也没有全程参与订婚过程,两证人关于10007元给付过程的陈述相矛盾,因此两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双方缔结婚约,有媒人和在场亲属证言可基本证实订婚过程及财物往来情况,本案两证人证言也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潘某某与李某1和李某2之女李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5月1日订婚。订婚时潘某某给付现金10007元及戒指一枚,其中7块钱根据习俗由潘某某当场取回。后双方在商议结婚事宜时产生分歧,经亲友调解无效,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1和李某2之女李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办订婚仪式,双方未同居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婚约关系,而依法婚约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在订婚过程中给付的彩礼应当得以返还。原告给付的戒子,是为了增进双方感情,促成婚姻,系赠与行为,该财物可不予返还。三被告作为同一家庭的成员,共同参与订婚过程并收受原告彩礼,应当共同返还,对被告李某某关于李某1、李某2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李某某辩称解除婚约由原告先提出,过错方在原告,因李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潘某某返还彩礼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1、李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祖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匡大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