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4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于学芳与李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芳,李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4464号原告于学芳,女,汉族,1959年11月9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袁堂宗,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羽,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忠,男,汉族,1957年4月5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于学芳与被告李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芳及委托代理人袁堂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6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和还款期限。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没有清偿借款本金。但一直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现已将借款利息交至2014年10月份,再之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不再付息,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让原告等等。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你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盼如所诉。被告李文忠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于学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5日借款人:李文忠2010.9.6”。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说明2010年9月6日在于学芳手中借的贰拾万元现金月息按贰分计算每月4000元每月的6日付息李文忠2010.9.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0月份,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忠向原告于学芳借款20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说明及还息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文忠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涉案利息。被告李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学芳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 民人民陪审员 郑洪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