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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民特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吕桂芹申请宣告宋伟死亡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吕桂芹,宋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2民特42号申请人:吕桂芹,女,193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昌黎县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系申请人之子),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昌黎县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被申请人:宋伟,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昌黎县人,其他信息不详。申请人吕桂芹申请宣告宋伟死亡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申请人吕桂芹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吕桂芹撤回申请。审 判 长  陈登宇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开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中止或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错误;中止或终结执行;撤诉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