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方和飞与歙县交通运输局、歙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和飞,歙县交通运输局,歙县农村公路管理局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1民初1498号原告:方和飞,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歙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歙县交通运输指挥中心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0315034-6。法定代表人:洪筱明,局长。被告:歙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歙县交通运输指挥中心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8581665-6。法定代表人:程晓影,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方和飞与被告歙县交通运输局、歙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方和飞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歙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方和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和飞撤回对歙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起诉。审 判 长 姚 侠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吴秋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廖 欣书 记 员 凌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