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执6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谭飞龙与赵绪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飞龙,赵绪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7执6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谭飞龙,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赵绪美,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谭飞龙与被执行人赵绪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0527民初84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谭飞龙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1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绪美下落不明,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赵绪美在银行的储蓄存款账户(余额4000.48元),法院依职权没有查询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谭飞龙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赵绪美以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了秭归县金鹏大酒店改扩建工程,本院依法给秭归县金鹏大酒店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支付赵绪美以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的秭归县金鹏大酒店改扩建工程款(未办理工程结算),申请执行人谭飞龙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对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表示认可,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鄂0527执62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永红审判员 郑 钰审判员 蔡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国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