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宜居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宜居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4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宜居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滨湖小区61号楼104、105、106。 法定代表人:王思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宜居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万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字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居万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思明,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居万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李×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宜居万家公司在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明显错误。宜居万家公司在履行与李×及案外人郭×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宜居万家公司与李×、郭×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前,已经充分告知了双方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及注意事项,同时尽职对房屋买受人的购房资格、房屋出卖人的房屋现状、拥有时间等进行了审查,并对贷款、税费等问题均进行了明确的阐述,在促成李×与郭×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宜居万家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照约定提示买卖双方按照约定时间节点履行其各项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反而李×在履行过程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并以税费过高为由多次拖延履行,并妄图通过诉讼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最终该协议解除,也是因为李×不再具有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故在整个履行过程中宜居万家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一审法院判决宜居万家公司承担李×所谓的损失5800元的5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1.关于李×支付给郭×的定金5000元。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履行过程中,李×于2016年3月22日将宜居万家公司、郭×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三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双倍返还其定金。败诉后,其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在审理过程中撤诉。2016年10月12日,宜居万家公司、李×、郭×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该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郭×应于自签署本协议当日返还李×定金15 000元。同时该协议对居间服务费等事宜亦进行了约定,且该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宜居万家公司认为,解除合同协议系各方在考虑相关方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责任及互相让步的情况下对合同解除及解除后各方应承担损失、责任的终局责任承担协议,其中对李×交付给郭×的定金20 000元如何承担己经进行明确约定,现一审法院判令宜居万家公司承担已经协议约定由李×承担的所谓的5000元定金损失,明显过于主观并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2.关于李×诉宜居万家公司、郭×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800元,该诉讼费损失系李×不当诉讼所致,且法院判决己由其个人承担,宜居万家公司对此项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主张的诉讼费800元,并非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失,即使是损失,其也不应当由宜居万家公司承担。 李×辩称,宜居万家公司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了李×无法实现购房目的,故李×的损失应当由宜居万家公司赔偿。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宜居万家公司返还李×居间服务费5000元;2.判令宜居万家公司赔偿李×损失5800元;3.诉讼费由宜居万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案外人郭×(出售方,甲方)、李×(买受方,乙方)、宜居万家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郭×将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瑞一园三号院10号楼5层3单元××房屋卖与李×,由宜居万家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房屋成交价款为184万元,本次房屋交易过程中甲乙双方应交税费由李×承担,李×向郭×给付定金2万元。同日,李×给付了郭×定金2万元。 同日,李×与宜居万家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李×承诺于2015年12月14日前支付宜居万家公司佣金18 400元。2015年12月14日李×向宜居万家公司交付了上述佣金。 另外,郭×(出卖人)与李×(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出卖人将坐落于怀柔区杨宋镇凤瑞一园三号院10号楼5层3单元××房屋卖与李×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93万元。该合同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中出卖人和买受人均未签字。 2016年3月22日,李×以郭×、宜居万家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判决李×败诉。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李×共承担诉讼费用800元。 2016年9月19日,李×与郭×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解除,该解除行为对双方有约束力,李×于2016年10月12日之前撤销房屋网签,郭×退还李×定金15 000元。 2016年10月12日,郭×(甲方,出售方)、李×(乙方,买受方)、宜居万家公司(丙方,居间方)三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第一,甲、乙、丙三方就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怀柔区杨宋镇凤瑞一园三号院10号楼5层3单元××房屋之事宜,因交易税费原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自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丙三方于2015年12月13日所签署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自动解除;第二,甲方应于自签署本协议当日返还乙方定金15 000元整;第三,因乙方于2015年12月14日前已交付居间服务费18 400元整,自签署本协议当日丙方收取乙方服务费5000元整,剩余13 400元整丙方于当日退还乙方。2016年10月12日网签合同撤销。郭×已按照上述和解协议返还李×定金15 000元,宜居万家公司亦已返还李×服务费13 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13日,郭×、李×、宜居万家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当遵照履行。虽上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2日约定解除,但并不能否认合同已经成立的事实存在。2016年10月12日,李×与郭×、宜居万家公司在解除合同协议中已就服务费作出安排,且已经履行完毕,李×再行要求宜居万家公司返还5000元的主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院不予支持。 另外,宜居万家公司作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如实向委托人报告,二手房的交易税费属于房屋买卖中的重大情事,居间人应当如实向买卖双方告知。结合一审庭审陈述,宜居万家公司在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并未如实告知李×应当负担的税费数额,有违居间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属于违约。虽买卖合同已经在宜居万家公司促成下成立,但涉案买卖合同未能顺利履行与宜居万家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宜居万家公司收取居间服务报酬的前提应当是充分履行约定的居间服务义务,本案中居间人存在未如实报告的违约行为,加之李×亦存在违约,因此双方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违约责任。该院结合双方违约情形,宜居万家公司应当对李×因违约造成的5800元损失承担50%责任,即宜居万家公司应当向李×赔偿2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宜居万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李×赔偿款2900元;二、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宜居万家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李×因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解除而产生的损失。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13日,郭×、李×、宜居万家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且该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2日经三方约定解除,李×因合同的解除产生了一定的损失。李×主张系宜居万家公司的违规操作行为导致了税费的变化,以致交易无法继续、合同解除;宜居万家公司不予认可,表示其对于合同解除不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宜居万家公司作为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如实向委托人报告,二手房的交易税费属于房屋买卖中的重大情事,居间人应当如实向买卖双方告知。现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解除合同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宜居万家公司在订立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并未如实告知李×应当负担的税费数额,有违居间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且其违约行为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未能顺利履行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应当对李×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李×亦存在一定违约行为的情况,认定宜居万家公司向李×赔偿2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宜居万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宜居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丹 代理审判员 薛 源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二○一七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 理 朱宏哲 书 记 员 刘怡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