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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郑立安与肖洪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安,肖洪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327号原告:郑立安,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告:肖洪流,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郑立安诉被告肖洪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安、被告肖洪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肖洪流向原告郑立安偿还借款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郑立安与被告肖洪流曾系同事关系,2011年8月13日被告以当面取现金形式向原告借现金16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偿还了11000元整,至今仍欠原告5000元。被告肖洪流辩称,我与原告是同事,我于2011年8月13日拿了原告13000元,于2011年10月3日拿了2000元,并计利息1000元,并当场写了借据。此15000元和1000元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我没有还一分钱,原告就数次找我和我的父母、单位,我当时只同意每月还500元。2011年底,我母亲帮我偿还了10000元。2012年初,原告称孩子需要读书,我又偿还了2000元。2012年上半年,原告称孩子患病需要用钱,我偿还了1000元。2012年我在株化生活区偿还了原告500元,另又委托摩托车司机到原告楼下向他偿还了500元。此后几年,原告数次来电并上门索要余款1000元及利息1000元,我次次拒绝,并要求他将每次收款的款项写成收据,否则我一分不会给。直到2016年年底前,我也是如此说的。我多次向原告说过,不承认没关系,每次还款都是在公共场所,由多人为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郑立安与被告肖洪流曾系同事关系,2011年8月13日被告肖洪流向原告郑立安借款13000元,2011年10月3日向原告郑立安借款3000元。2011年底,被告父母替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2012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另查明,自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的几年间,原告每隔两个月或一段时间就会向被告打电话索要借款或者上门索要借款,2016年年底亦曾到被告家索要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还款的具体数额。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每隔两个月或一段时间就会找其索要借款,只是因为原告未按其要求出具收条,所以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被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曾不间断向被告追要欠款,行使其权利。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已还款的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已向原告还款14000元,但原告只认可11000元,被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还款收据)证明其已偿还另外的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已偿还的数额为11000元。被告虽主张2011年10月3日所借3000元款项中有1000元是利息,实际借款为2000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洪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立安支付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洪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定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邹 慧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