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0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与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442号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3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11031G。负责人:周敬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君,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国安二道5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20116770628515H。法定代表人:窦华利。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与被告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电费881461.97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电费违约金249299.03元,两项合计1130761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之日,以电费881461.9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大港李港铁路南安港一路西,用电性质为大工业,采用高压供电方式。合同第六条第二条电费结算方式约定电费“每月分2次交付,即每月3日,预付80%;并于抄表后5日多退少补结清全部电费”。合同第十条第二条“用电人违约责任”约定,“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查,2015年11月4日,被告公司名称由原天津市利顺塑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合同签订之后,双方正常履约至2015年10月,从2015年11月开始,被告出现拖欠电费的违约行为,经原告催缴起仍不交纳,连续逾期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2.天津市电力公司电力电费明细十四页;3.天津市发改委关于调整工商业用电价格的通知及关于降低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和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4.EMS寄件人存联、交寄邮件计费单、网上查询跟踪记录各一份。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与天津市利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259565002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用电地址为大港李港铁路南安港一路西,用电性质为大工业,采用高压供电方式。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电费结算方式约定:电费每月分2次交付,即每月3日,预付80%;并于抄表后5日多退少补结清全部电费。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用电人违约责任约定: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电,天津市利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电费,共计881461.97元(已扣除2015年11月被告已交纳的部分)。2016年11月28日,原告停止给被告供电至今。另查,2015年11月4日,本案被告名称由原天津市利顺塑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电费881461.97元,应当按期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电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计算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的电费881461.97元;二、被告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2016年11月30日之前的欠付电费违约金249299.03元;三、被告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滨海供电分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付电费违约金,当年欠付电费违约金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付电费违约金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7元,减半收取计7488.5元,由被告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谢淑芳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