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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执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泽刚与被执行人刘鸿、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泽刚,刘鸿,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9执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泽刚,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刘鸿,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幢12层1262号。法定代表人:刘鸿。本院在执行胡泽刚与刘鸿、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16)川1529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6)川1529民初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屏山财富广场××××××号和××××××号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四川省红鑫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屏山财富广场××××××号和××××××号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亨审 判 员  彭跃英代理审判员  何俊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九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