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6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与高支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高支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6民初301号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双路7号。主要负责人谢皆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銮,该公司职员。被告高支岗,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浑源县永安镇民安村翠屏路。负责人史雅迪,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兴,该公司职员。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支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雅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支岗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08元。2016年3月30日13时许,高志岗驾驶冀G×××××/冀GLK**挂重型货车沿张石高速行驶中黑石岭隧道处时,与杨跃永驾驶的皖L×××××/赣D×××××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志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因为冀G×××××/冀GLK**挂重型货车已约定第一受益人,保险公司无法直接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高支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对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请求的车辆损失没有异议,只是在给付方式上产生分歧。本院认为,虽然该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但该约定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870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直接支付原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开户名称: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安徽省灵璧县支行,账号:17×××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秀芬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