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民终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沈阳橙子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沈阳橙子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2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39号。法定代表人:董广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女,1984年7月3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橙子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6号5层X-4。法定代表人:任长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杰,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橙子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子互联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6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被上诉人橙子互联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案件事实。首先,在机动车车辆财产保险中设定受益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是金融保险业的长期惯例。只要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受益人,就应当受到受益人存在的各种权利义务的约束,不用在合同中一一体现。其次,橙子互联网公司在填写保单时,即认可了受益人条款,也在投保单上签章确认,并按约定履行合同,应受法律约束。第三,受益人对保险标的物有受益权,该权利并非将来的不确定的权利,而是一项现实的且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橙子互联网公司解除合同将会使受益人的这一权利受到损害。因案涉标的物已设定抵押,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若车辆毁损、灭失,对受益人而言,意味着抵押物价值降低或者无价值,受益人作为抵押权人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时,可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优先受偿。第四,本案应当追加受益人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对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受益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少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橙子互联网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橙子互联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橙子互联网公司与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于2016年8月5日解除;2、判令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向橙子互联网公司退还保险费5368.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橙子互联网公司与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为车牌号×××的车辆,投保人系橙子互联网公司,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保险费5974.13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特别约定当事故的保险赔款金额高于人民币1万元时,保险人需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款除外)。2016年8月5日,橙子互联网公司向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并要求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退还剩余部分保费,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橙子互联网公司发出《拒绝退保通知书》,拒赔理由为第一受益人无法出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橙子互联网公司与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双方解除该合同须经第一受益人同意,根据保险法规定,除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故橙子互联网公司要求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退还保险费5368.53元的诉请,于法有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辩称的,投保人申请退保的行为损害了第一受益人的利益一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本案中涉及的第一受益人是双方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该受益人在该合同项下仅享有权利,并不承担义务,并且其享有的权利是期待权,而非实体权利,在约定的条件没有达成之前,其不享有任何实体权利,亦没有任何实体义务,橙子互联网公司要求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解除合同,退还保费的行为,没有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并且其利益可以通过其与橙子互联网公司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予以实现,故对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橙子互联网公司与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签订的保单号为×××的保险合同于2016年8月5日解除;二、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向橙子互联网公司退还保险费5368.5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橙子互联网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需要受益人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意的问题。橙子互联网公司与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可见,橙子互联网公司作为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系任意解除权,无需征得保险人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的同意。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另行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需征得受益人同意,故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请求返还剩余保费,于法有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受益人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双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受益人佰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非系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其未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勇峰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王家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战嘉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