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诉被告庄长江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庄长江,余小海,许国强,庞学君,杨精亮,周兵,王洋,许文勇,黄立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594号原告:陈玉,男,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长江,男,1986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余小海,男,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许国强,男,1981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庞学君,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杨精亮,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周兵,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王洋,男,199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许文勇,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黄立岩,男,199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陈玉诉被告庄长江、余小海、许国强、庞学君、杨精亮、周兵、王洋、许文勇、黄立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因与江苏省监狱管理局沟通协调开庭事宜未果、江宁监狱修缮等原因曾中止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在本院大厂法庭、江宁监狱、金陵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被告庄长江、余小海、许国强、庞学君、杨精亮、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兵、许文勇、黄立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九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8774.95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4日,季某到赵某位于本区南钢幸福路82号的办公室谈话,余小海认为季某被赵某扣留,遂纠集庄长江、周兵为季某出头,庄长江又纠集了许国强、庞学君、杨精亮等人,许国强、庞学君再纠集许文勇、黄立岩等人持凶器到达赵某办公地点。余小海、王洋、庄长江、许国强、庞学君、杨精亮等人冲进赵某办公室将陈玉、任某、戴某砍伤。案发后,各被告相继被法院判刑。陈玉伤情为重伤,达九级伤残。庄长江辩称,对陈玉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出狱后会积极主动赔偿。余小海辩称,没有直接打陈玉,被判刑是因为我是组织者,对刑事判决书内容均无异议。许国强辩称,对陈玉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赔偿数额由法庭核实。庞学君辩称,我打的是任某等人,未殴打陈玉,对刑事判决书无异议。杨精亮辩称,未殴打陈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洋辩称,当时还未走到陈玉那里,不存在殴打行为。周兵、许文勇、黄立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因季某与赵某发生纠纷,季某在余小海、王洋等人陪同下至赵某位于本区南钢幸福路82号院内的办公地点欲与赵某约谈。戴巍等人将季某带至赵某办公室,余小海认为季某被赵某扣留,遂纠集庄长江、周兵为季某撑场子,后庄长江纠集许国强、庞学君、杨精亮等人,又通过许国强、庞学君纠集了许文勇、黄立岩。余小海、庄长江、许国强、庞学君等人持器械将赵某办公室内的陈玉、任某等人砍伤,周兵指挥周保志等人冲砸了停放在该院内的悍马轿车。陈玉受伤后,分别经南京市鼓楼医院、南京南钢医院治疗,合计住院215天,诊断为左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顶骨骨折、左额顶部头皮裂伤,共花费医疗费136660.97元。2013年12月12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陈玉颅脑损伤致人格改变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超过9c㎡)构成十级伤残,其头部和腰部软组织裂伤疤痕形成未达到残疾等级程度,按照晋级原则,最终评定为九级残疾;休息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90日和90日。陈玉原系江苏省卫生医药有限公司职员,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254元、2269元、2170元。嗣后,九被告分别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具体情况如下:1、庄长江:组织并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其所纠集的人员在聚众斗殴中持械造成他人重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2、余小海:组织并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其所纠集人员的侵害行为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属实行行为过限,现有证据虽无法证实陈玉的重伤结果是否为其直接侵害行为所致,但其作为首要分子,理应对致人重伤的结果承担故意伤害罪的罪责,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3、许国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人重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4、庞学君:与许国强等人共同实施了持械殴打对方人员的行为,在现有证据对对方人员陈玉重伤的后果无法明确具体的加害人的情况下,具体实施殴打及组织、策划的人员均应共同对造成陈玉重伤的后果负责,故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庞学君的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5、杨精亮:被纠集后,不仅有驾驶车辆接送斗殴人员、准备器械的行为,还有持械冲入斗殴现场参与斗殴的行为,虽然没有实施持刀砍伤他人,但其在聚众斗殴中有主要的实行行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6、周兵: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7、王洋: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加害行为与他人重伤的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按聚众斗殴罪予以惩处,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8、许文勇:受他人纠集,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9、黄立岩:受他人纠集,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许国强、庞学君的持械斗殴行为致陈玉受伤,陈玉由此遭受的损失,许国强、庞学君应予赔偿;庄长江、余小海作为聚众斗殴行为的组织者,所纠集的人员造成陈玉重伤,二人的组织行为具有教唆性质,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杨精亮、周兵、王洋、许文勇、黄立岩的斗殴行为与陈玉的受伤存在因果联系,故对陈玉要求该五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其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13666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5天=430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5)误工费(2254+2269+2170)÷3÷30×241=17922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20%=148692元;(7)鉴定费176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九项合计329134.97元。陈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且无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无法确认陈玉受伤的具体加害人,故许国强、庞学君应承担连带责任,庄长江、余小海作为教唆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长江、余小海、许国强、庞学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玉赔付329134.97元,且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43元,由被告庄长江、余小海、许国强、庞学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朱俊友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尹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