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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南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出生于青海省共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由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被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共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洛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南某伙同多杰角巴(已判刑)窜至共和县江西沟乡青海湖景区天湖缘饭馆内,从饭馆内盗窃了冷柜2台、蒸饭机1台、洗碗池1台、铁质货架3组等物品,后装入被告人多杰角巴驾驶的车牌号为×××微型小货车内运至江西沟乡大仓村二社南某家中羊棚内藏匿。经共和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南某、多杰角巴(已判刑)盗窃的物品价值为84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846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2017年1月20日向共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已扣除逮捕后羁押的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项金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祁 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