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69年10月2日生于江西省峡江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江西省峡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峡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赣K×××××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新余市出发,沿223省道由东往西驶往峡江县巴邱镇。当天下午13时20分许,行驶至204km+600m处时,因被告人胡某甲驾驶的车辆车速过快,避让行人不及时,导致撞上横过道路的廖某,造成廖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江西省峡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未及时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因害怕挨打立即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但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委托弟弟胡某乙拨打“110”电话报警,并于案发次日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胡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廖某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外,赔偿经济损失十二万六千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乙、郭某1、宋某的证言,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的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122警情信息,司法鉴定机构的病理鉴定意见书及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据和被害人亲属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的车辆,且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未及时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后又主动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报告,可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根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红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男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