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昭阳路支行与日照大海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华邦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昭阳路支行,日照大海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华邦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尚庆海,金永霞,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3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昭阳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31-6号.诉讼代表人:刘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珍,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大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临沂北路与山海路北700米.。法定代表人:金永霞,经理。被告:日照华邦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河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守明,经理。被告:尚庆海,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金永霞,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53号。法定代表人:何金宝,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昭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昭阳路支行)与被告日照大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和公司)、被告日照华邦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被告尚庆海、被告金永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昭阳路支行的委托诉诉讼代理人马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海公司、华和公司、华邦公司、尚庆海、金永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昭阳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及截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被告华和公司、华邦公司、尚庆海、金永霞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海公司与原告建行昭阳路支行分别签订3次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共计借款700万元。1、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建日昭贷字(2015)1104号贷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01基点;2、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建日昭贷字(2015)1106号贷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01基点;3、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建日昭贷字(2015)1124号贷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79基点。三笔借款均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华和公司、华邦公司、尚庆海、金永霞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共计700万元发放给大海公司。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大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案经送达,各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三份。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3、贷款转存凭证三份,4.银行流水五份,5.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6.欠息明细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华和公司、华邦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建日昭本金最高额保证字(2015)110401号、建日昭本金最高额保证字(2015)1028号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1月4日,被告尚庆海、金永霞与原告分别签订建日昭最高额保证字(2015)110401号、建日昭最高额保证字(2015)1104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上述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本金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5日,原告建行昭阳路支行与被告大海公司签订建日昭贷字(2015)110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01基点。2015年11月6日,原告建行昭阳路支行与被告大海公司签订建日昭贷字(2015)110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01基点。2015年11月24日,原告建行昭阳路支行与被告大海公司签订建日昭贷字(2015)112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79基点。上述贷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被告违约导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约定时间向大海公司发放贷款计700万元。大海公司陆续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其中于2016年10月24日归还本金696875.99元,于2017年1月13日归还本金5571.07元,于2017年1月16日归还本金48.71元,于2017年1月18日归还本金10.01元,于2017年1月19日归还本金1.98元,共计702507.76元。三笔借款利息归还至2016年11月21日,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大海公司尚欠本金6297492.24元,利息244524.55元。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昭阳路支行与被告大海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华和公司、被告华邦公司分别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尚庆海、金永霞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大海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被告大海公司亦应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然其未能,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大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显然有误,其应将被告已经归还的贷款本金702507.76元予以扣除,即大海公司现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6297492.24元,对于2017年3月21日以前的利息244524.55元本院已经确认,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具体约定予以计算。被告华和公司、华邦公司、尚庆海、金永霞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在借款本金最高额均未超出保证限额的情况下,对于被告大海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大海公司追偿的权利。本案各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大海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昭阳路支行借款本金6297492.24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3月21日,利息为244524.55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计算)。二、被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华邦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尚庆海、金永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日照大海工贸有限公司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大海工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金峰人民陪审员 刘泽国人民陪审员 卢均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秦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