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练习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练习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练习,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练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贻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练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洪练习在其住宅一楼大厅中,提供牌九等赌具,供赌客以“二张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6年10月18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获该赌场,当场查获参赌人员肖某、舒某、蔡某、欧某1等人及被告人洪练习,并缴获赌资人民币1710元及赌具牌九1副。经查,该赌场抽头渔利达人民币6000余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练习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练习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洪练习在其位于晋江市大厅中,提供牌九等赌具,供赌客以“二张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6年10月18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查获该赌场,当场查获参赌人员肖某、舒某、蔡某、欧某1、林某、刘某等人以及被告人洪练习,并缴获赌资人民币1710元及赌具牌九1副。经查,该赌场抽头渔利达人民币6000余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练习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本人在涉案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2.证人欧某1、肖某、蔡某、洪某1、舒某、洪某2、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明2016年10月18日下午其本人在涉案赌场赌博牌九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系被告人洪练习开设,并分别证明案发之前亦曾到该赌场赌博。3.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该案的查获现场情况。4.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对涉案作案工具牌九、赌资的查扣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洪练习的身份等基本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参赌人员的处理情况。7.退赃凭证,证实被告人洪练习已退出违法所得款。8.抓获、破案经过报告,证实本案的破获及被告人洪练习的归案经过。9.被告人洪练习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其归案后所作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练习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练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违法所得款,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练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赌资人民币1710元及作案工具牌九1副(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洪练习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萍审 判 员 禤汉夏人民陪审员 颜新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张燕秋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