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刑终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嗣、兰艳良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嗣,兰艳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终17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嗣,曾用名曾俊,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兰艳良,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嗣、兰艳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桂0202刑初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兰艳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干扰器两个、袋子一个由暂扣机关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河东责任区刑侦大队予以没收。被告人吴嗣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嗣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嗣、原审被告人兰艳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10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并根据吴嗣、兰艳良盗窃的数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科处的刑罚,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嗣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嗣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桂0202刑初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艳梅代理审判员 朱程路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文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