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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2959金凤高与黄晓春、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凤高,黄晓春,张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2959号原告:金凤高,男,196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留华,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春,男,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炎,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楚贻,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男,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金凤高与被告黄晓春、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凤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留华,被告黄晓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炎、胡楚贻,被告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凤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晓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利息21760元、律师费28422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被告张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黄晓春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约定的还款日为2015年6月30日,月息1.6%。被告张建国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340000元汇至黄晓春指定银行账户。被告黄晓春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被告黄晓春辩称,2015年3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340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又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其转入的34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提取出来,由原告转入其自己指定的账户,本案所涉的34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国辩称,同意被告黄晓春的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日,被告黄晓春向原告金凤高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金凤高人民币340000元,月利率1.6%,借期至2015年6月30日,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张建国在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3月2日12:03:07,原告金凤高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黄晓春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40000元。2015年3月2日12:05:36,被告黄晓春从建设银行同一柜台取款人民币340000元。2015年3月2日12:07:39,原告金凤高之子金某某在上述同一柜台进行身份核查。2015年3月2日12:12:31,金某某在上述同一柜台现金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人民币420000元。上述几笔银行交易系连贯的交易,中间未有其它交易产生。2016年7月4日,原告委托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提起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842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子金某某到银行存款420000元,其并不知道,后向其子了解后得知,系金某某将春节期间家中剩余的人民币420000元到银行缴存,金某某系一人单独去的银行,并未和原、被告一起去,只不过时间上有巧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案涉借款已交付被告。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在借款时间内占有、使用所借款项。本案中,原告虽在2015年3月2日12:03:07向被告转账了人民币340000元,但在随后的12:05:36,被告黄晓春从同一柜台取款人民币340000元,12:07:39,原告金凤高之子金某某在同一柜台进行身份核查,12:12:31,金某某在上述同一柜台现金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人民币420000元。经过向银行专业人士了解,从12:03:07金凤高转账给黄晓春340000元至12:05:36黄晓春取款340000元,短短2分半钟的时间,银行无法完成340000元现金取款的操作;从12:05:36黄晓春取款340000元至12:12:31金某某存款人民币420000元,短短7分钟的时间,银行无法完成420000元现金存款的操作。也就是说,在上述两笔现金存取交易中,银行只是进行账面上的存取记录,并未真实地有340000元及420000元全部现金的进出。上述几笔交易系在同一柜台连续的交易,不存在黄晓春将340000元取出后立即存到其它银行账户的情形。从原告的陈述看,亦排除了被告黄晓春与原告之子金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存入金某某银行账户的人民币420000元中应包括被告黄晓春从银行取出的340000元,这与被告黄晓春的抗辩相一致,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真实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成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凤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3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11152元,由原告金凤高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8132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沙林霞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