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桓仁和金汽车租赁部与李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仁和金汽车租赁部,李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2民初1775号原告:桓仁和金汽车租赁部。负责人:马玉彬,系该租赁部经营者。被告:李宁,男。原告桓仁和金汽车租赁部诉被告李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原告桓仁和金汽车租赁部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李宁与原告桓仁和金汽车租赁部自行和解,原告桓仁和金汽车租赁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桓仁和金汽车租赁部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桓仁和金汽车租赁部负担。审 判 长 姜 帆代理审判员 鲁晓玲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