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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桓仁和金汽车租赁部与李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仁和金汽车租赁部,李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2民初1775号原告:桓仁和金汽车租赁部。负责人:马玉彬,系该租赁部经营者。被告:李宁,男。原告桓仁和金汽车租赁部诉被告李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原告桓仁和金汽车租赁部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李宁与原告桓仁和金汽车租赁部自行和解,原告桓仁和金汽车租赁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桓仁和金汽车租赁部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元,由原告桓仁和金汽车租赁部负担。审 判 长  姜 帆代理审判员  鲁晓玲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