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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XX与李拥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拥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069号原告:XX。被告:李拥军。原告XX与被告李拥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李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9000元、垫付资金5338元、小车费用车损共计350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2083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初,被告叫原告去协助做有机肥的市场开发,经协商,由被告提供市场开发期间的生活及所需物资的开支,由原告提供自家轿车和垫付油费、过路费等。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投入市场开发,并于当月底被告和眉山润土有机肥公司的老板私下签订了代理合同。因之前没有做各自的费用记录,7月24日被告在原告家协商了从7月25日起记录一下原被告每天各自的费用开支并报给杨文淇来统一记帐,记满一个月后以此开支情况为标准来推算之前和之后的费用开支。2016年8月6日原被告去多悦拜访客户时,因和被告发生了工作上的不愉快,被告当时就很凶地叫原告回眉山来把原被告的帐算了,于是在8月12日的晚上原被告便在五湖四海茶楼一起算了原告的费用开支情况,从5月18日到8月12日,原告这边所有开支的费用是5051元,到8月16日的费用支出是5338元,加上小车每年的保险费和每年两次的常规保养费是500元/月,三个月为1500元,工资为3000元/月,三个月为9000元,被告把原告小车拿去让人开来撞坏了,需要2000元的维修费,共计应支付原告17838元。8月16日早上原被告四个人坐被告的车去蒲江市场时,在车上谈了下头天去仁寿的一些情况,被告就不知什么原因向原告发火,且叫原告不干了,并没能支付费用,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追要,被告说年底才结账,年底未付款。被告多次违约,追加一个月的工资损失,共应支付原告20838元。被告李拥军辩称,诉状上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双方是股东,从来没有谈过工资,原告有40%的股份,车子刮花了,被告开去处理最多150元,原告称到4S店要2000元,其他都不属实。庭审中,原告陈述是2016年5月18日前被告喊原告协助跑肥料,被告称有认识的朋友,一起见面,觉得可靠。5月18日,被告朋友带着一起跑市场。次日,原、被告一起到蒲江跑市场,联系客户。2016年7月24日,原、被告在原告家,协商从7月25日起至8月25日开始记账。2016年8月12日一起算原告记录的账,算下来三个月的开支是5000多元。开始都是说的合作,原告占40%股份,但被告做事情都背着原告做,包括签订合同及招聘员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其自行记录的从2016年7月24日至8月15日的开支情况和一张订货收据。被告陈述,在2016年5月,经被告亲戚介绍,与丹棱的一个人一起做肥料生意,就和原告说观望一下是否能一起做生意,能做就一起做,投资不大,就出一点拉货的垫资资金。正式跑市场是2016年6月二十几号,7月2日开的第一场现场会,就一起合作,合作到8月份。8月16日后原告就自己去拉货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16年7月12日其与何奎签订的代理合同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经其亲戚介绍认识丹棱一做肥料生意的老板,叫上原告,让原告考察一下是否可靠,可靠就一起合作做代理润禾源肥料销售。经考察可靠,原、被告于2016年6月合作,口头约定原告占40%份额,被告占60%份额,并对各自的出资等进行了协商。双方于2016年6月二十几号一起跑市场、联系客户。2016年7月12日,被告作为合伙代表正式与何奎签订代理合同。合作期间,订货收据上盖的被告私印,收款由聘请的工作人员收取,并聘请人员记录开支、收款情况。2016年7月24日,原告开始记录原、被告开支情况,记录至8月15日,8月16日双方解除合作。原告认为被告背着其做事,不是合作,是被告聘用原告工作,应给原告劳务工资等,经协商未果,遂具状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起代理肥料销售,双方口头约定各自的出资、所占份额,一起跑市场、联系客户,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并未协商工资报酬,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解除合伙之后,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至今原、被告未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资金、小车费用车损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芦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