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潍坊鼎铜服饰有限公司与李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鼎铜服饰有限公司,李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鼎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宫某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丽,女,潍坊鼎铜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伟,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潍坊鼎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铜服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铜服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伟、被上诉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铜服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伟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伟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原审中鼎铜服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在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鼎铜服饰公司就对管辖权提出过异议。因为鼎铜服饰公司的注册地址在潍坊市奎文区,在济南市没有办公地点。本案原一审时,相关的手续并没有送达我公司,而是缺席审判,故鼎铜服饰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对鼎铜服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问题没有进行处理,属于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鼎铜服饰公司与李伟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李伟在仲裁的时候并未向仲裁委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李伟提交的招聘信息登记表及其他证据上均出现与鼎铜服饰公司有关的公章。该公章的出现明显与生活经验不符,也不是我公司的公章。为此,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我方一直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即作出判决明显不当。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3.原审判决鼎铜服饰公司向李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逻辑错误。原审判决中既然对鼎铜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那么也就表示原审判决认可了鼎铜服饰公司提交的《员工培训协议书》,该协议应当属于书面劳动合同,既然存在书面劳动合同,鼎铜服饰公司就不应向李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根据李伟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其工作地点为济南市某室,工资由郭某发放,所有的公章和财务章均与鼎铜服饰公司的不符。故李伟应当是与案外人济南市天桥区鼎铜服饰商行(以下简称鼎铜服饰商行)存在劳动关系。5.原审中鼎铜服饰公司要求李伟提交争议期间的社保缴纳情况,或请法院调查取证,均没有证实。6.经鼎铜服饰公司了解,案外人鼎铜服饰商行不拖欠李伟的工资和加班工资。李伟提交的证据显示除4月份之外,其余月份底薪是920元,案外人鼎铜服饰商行为李伟发放的工资超过920元。原审法院以几个月的平均数作为工资不正确,且认为8月份和11月份共欠6916.2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考虑工作天数,没有考虑每周的工作小时是错误的,经向案外人鼎铜服饰商行了解,李伟不存在加班的问题。李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李伟是按照鼎铜服饰公司在齐鲁晚报上刊登的招聘广告载明的地址去面试的。该招聘广告明确载明招聘单位为鼎铜服饰公司,地址为济南市某地,且李伟入职之后也是在该地址实际工作的,工作处理的业务也都是鼎铜服饰公司的业务,故鼎铜服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应得到支持。2.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李伟入职后,工资是由在鼎铜服饰公司从事会计出纳工作的公司的投资人郭某发放。李伟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是由公司会计张某涛给予办理和加盖。本案一审重审的时候,应李伟的申请,法院去济南某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查核实,李伟开展业务时向济南某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材料上的公章确为鼎铜服饰公司的公章,出具的发票也是鼎铜服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业务款项也已经由济南某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汇入鼎铜服饰公司的账户。3.针对鼎铜服饰公司不认可李伟提交的材料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的问题。首先,鼎铜服饰公司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次,鼎铜服饰公司虽然一直向法院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是并未及时提交申请鉴定手续及交纳鉴定费。因此,应当视为鼎铜服饰公司对李伟提交的材料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鼎铜服饰公司认为培训协议可以替代劳动合同,但是该说法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按照该法规定,劳动合同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签订,并且需要送劳动局备案。因此,培训协议不能代替劳动合同。鼎铜服饰公司并未与李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李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鼎铜服饰公司称李伟与案外人某服饰商行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李伟对此不予认可。6.鼎铜服饰公司称某服饰商行不拖欠李伟的工资及加班费是正确的,因为李伟与某服饰商行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李伟的工资一直是由鼎铜服饰公司发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鼎铜服饰公司支付自2010年3月起至同年11月份拖欠工资11860.90元、加班工资18373.76元;二、鼎铜服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952元;三、鼎铜服饰公司支付李伟任顾问期间二倍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12日,李伟作为申请人,以鼎铜服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原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11860元,加班工资17452元。2.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0114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952元。4.支付自2010年12月份开始至解除劳动关系任顾问期间二倍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了(2011)济天劳仲定字第032号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李伟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鼎铜服饰公司支付自2010年3月起至同年11月份拖欠工资11860.90元.加班工资17452元;2.鼎铜服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0114元;3.鼎铜服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9952元;4.鼎铜服饰公司支付自2010年12月始至解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每月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后一审法院作出(2011)天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伟的诉讼请求。李伟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李伟主张其与潍坊鼎铜服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在原审提交了32份证据,其中部分证据上加盖有潍坊鼎铜服饰公司的公章,原审在潍坊鼎铜服饰公司未出庭抗辩,亦无其他有效证据否定李伟所提供的盖有潍坊鼎铜服饰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即否定李伟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证据效力,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遂作出(2014)济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李伟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鼎铜服饰公司支付自2010年3月起至同年11月份拖欠工资11860.90元.加班工资17452元;2.鼎铜服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0114元;3.鼎铜服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952元;4.鼎铜服饰公司支付自2010年12月始至解除劳动关系双倍工资每月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诉讼中,李伟变更诉讼请求为:1.鼎铜服饰公司支付自2010年3月起至同年11月份拖欠工资11860.90元.加班工资18373.76元;2.鼎铜服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9952元;3.鼎铜服饰公司支付任顾问期间二倍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李伟提交的证据1.农业银行转账对帐单2份、转账明细2份、银行回单1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证据2.鼎铜服饰公司备用金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回单共10份,证明:李伟为鼎铜服饰公司工作时,鼎铜服饰公司交给备用金5000元用于公司的经营。证据3.鼎铜服饰公司处员工工资卡账号明细表1份,证明:鼎铜服饰公司处的员工工作过程当中用于业务往来及发放工资的银行账号。证据4.收据1份,证明:李伟使用备用金后进行归还的事实。证据5.公司对外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公司对外的业务法人是宫某,实际上与法定代表人宫某会是同一人。证据6.鼎铜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片及李伟参加培训表1份,证明:公司对外法定代表人是宫某以及派李伟参加培训的情况。证据7.公司电话费报销管理制度1份,该份证据是李伟来鼎铜服饰公司单位之前已经制订好的规章制度,依据该文件对员工进行话费报销。证据8.法人批准盖章登记表1份,上面有法定代表人宫某签字批准,之后李伟办理公司相关业务,因为有一段时间办公室工作人员出去培训,公章由财务部郭某保管,登记批准表由李伟进行保管。证据9.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鼎铜服饰公司委托李伟到某超市办理过三个月的业务。证据10.费用报销单(复印件)1份,证明:李伟为鼎铜服饰公司单位工作报销费用的情况。证据11.顾问工作记录1份,证明:2010年12月19日,李伟到鼎铜服饰公司为其工作人员李某解决问题的记录,有李某的签字。证据12.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考勤表4份(2010年6月、7月、9月、10月),证明:该考勤表是鼎铜服饰公司给员工发放工资的依据。证据13.2010年3月至9月份工资表6份,其中2010年3月、4月、6月的工资表加盖了鼎铜服饰公司的公章。证据14.价格统计表1份(复印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是李伟的工作记录,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15.鼎铜服饰公司与李伟签订的培训协议1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李伟主张证据11至证据15均是来源于鼎铜服饰公司,是鼎铜服饰公司的财务文件。证据16.公司财务报表1份,证明:李伟受鼎铜服饰公司委托出具的财务报表。证据17.鼎铜服饰公司在齐鲁晚报报纸上两次刊登的招聘广告,证明:鼎铜服饰公司承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地址济南市某室。证据18.李伟于2010年11月2日向鼎铜服饰公司提出的辞职申请,证明:李伟因为鼎铜服饰公司未给李伟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养老保险以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过辞职。证据19.鼎铜服饰公司销售任务及奖励办法1份,证明:鼎铜服饰公司关于工作任务的规章制度。证据20.鼎铜服饰公司账号变更证明1份,证明:鼎铜服饰公司在各商场进行往来的账号。证据21.李伟与办公室人员出差报销单(复印件)1份;证据22.银座、贵和等商场办理业务的委托书6份以及银座回执1份;证据23.李伟的工作记录相关会计凭证1份;证据24.鼎铜服饰公司的资产统计表1份;证据25.鼎铜服饰公司与中百大厦的对帐单传真件1份;证据26.某超市15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据27.鼎铜服饰公司员工通讯录;证据28.招聘信息登记表1份;证据29.张某涛证人证言1份,张某涛系鼎铜服饰公司会计。李伟主张证据21-29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鼎铜服饰公司为证明其与李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证据:1.2014年10月8日潍坊市社保中心证明1份,证明鼎铜服饰公司员工名单以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证据2.残疾人缴款通知书及残疾人就业保证金缴款通知单各1份,证明鼎铜服饰公司的员工情况。证据3.2010年12月份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各1份,证明与李伟提交的相关会计表不一致,李伟庭审中提交的相关公司利润表等不符合财务准则。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李伟所陈述的济南市某室登记的营业单位是济南市天桥区鼎铜服饰商行,是个体工商户。另,根据李伟的申请,一审法院针对李伟提交的证据9及证据26到济南某购物广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公司在上述证据复印件中均由财务人员注明了“与原件核对一致”并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针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鼎铜服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鼎铜服饰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即郭某与宫某会,同时宫某会为鼎铜服饰公司的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郭某为公司监事。第二,济南市某室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名称为济南市天桥区鼎铜服饰商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鼎铜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某会。第三,李伟提交齐鲁晚报招聘报纸载明的名称为鼎铜服饰公司,地址为济南市某室。第四,李伟与鼎铜服饰公司的股东及监事郭某发生了资金往来,并在银行交易明细中备注为工资。第五,一审法院在济南某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的证据显示,有人在济南地区以鼎铜服饰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第六,鼎铜服饰公司虽对李伟提交证据中的公章、财务章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能证实李伟存在私刻鼎铜服饰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的违法犯罪行为,即使李伟提交的证据中所加盖的公章与财务专用章与鼎铜服饰公司的公章不符,也不能认定李伟是私刻相关公章和财务章的责任人。结合李伟陈述的其作为财务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其具备接触鼎铜服饰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的工作便利条件,一审法院对李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鼎铜服饰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定,但其无法推翻李伟提出的事实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济南市某室的用工主体对外系以鼎铜服饰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也是以鼎铜服饰公司的名义发布了招聘广告并录用了李伟。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李伟是以鼎铜服饰公司的名义对内对外从事财务工作,并由鼎铜服饰公司的股东及监事郭某为其发放工资。鼎铜服饰公司主张位于济南市某室登记的用工主体为济南市天桥区鼎铜服饰商行,但该商行的经营者又是鼎铜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某会,李伟有理由相信其提供劳动的对象系鼎铜服饰公司,故李伟与鼎铜服饰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鼎铜服饰公司虽对李伟提交证据中公章、财务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在其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由鼎铜服饰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鼎铜服饰公司述称郭某与宫某会系夫妻关系,郭某与李伟具有业务往来。另查,李伟主张郭某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如下:2010年5月27日支付4450元,同年6月15日支付5300元,同年7月22日支付4000元、188.50元,同年8月16日支付4286元,同年9月21日支付920元,同年10月15日支付1350元,同年12月16日支付4176.20元,2011年1月15日支付510元,2011年1月20日支付884.60元,累计发放数额为26065.3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争议焦点问题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李伟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李伟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14日,鼎铜服饰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应当予以认定。李伟自述于2010年11月2日以鼎铜服饰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并经与鼎铜服饰公司协商于2010年12月起改任鼎铜服饰公司顾问,李伟陈述的事实及其诉讼请求均主张其作为财务经理工作时间至2010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自李伟所述2010年12月起任顾问一职起,不再到鼎铜服饰公司处上班,仅在2010年12月19日帮助鼎铜服饰公司工作人员李某进行了工作顾问。李伟又于2011年1月12日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0年3月14日建立,2010年11月2日李伟以未交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等提出辞职申请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0年11月30日终止,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李伟主张的顾问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关于李伟主张月工资为5000元,根据李伟提交的2010年4月、6月、7月、8月、10月工资表显示,李伟2010年4月应发放工资4450元,包括底薪3000元、加班费200元以及上月补发1250元。2010年6月应发放工资4000元,包括底薪920元、补贴1500元、保险450元、话费200元、奖金930元。2010年7月应发放工资4286元,包括底薪920元、补贴1500元、保险450元、话费200元、奖金930元、加班186元、全勤100元。2010年8月应发放工资3970元,包括底薪920元、补贴1500元、保险450元、话费200元、奖金930元、全勤100元、扣款130元。2010年10月应发放工资4176.20元,包括底薪920元、补贴1500元、保险450元、话费200元、奖金930元、加班186.2元、扣款10元。2010年5月,李伟工资发放为5300元。综上,李伟自2010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155.40元,对李伟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不予采信。鼎铜服饰公司已经支付了李伟2010年3月、4月、5月、6月、7月、10月工资。2010年8月工资仅发放了2270元,尚欠1700元未发放;2010年9月、11月工资表双方均未提交,故按照李伟月平均工资4155.40元确定,2010年11月工资发放了1394.60元,该两月尚欠工资6916.20元未发放。关于加班问题。根据李伟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其2010年4月、6月、7月、8月、10月出勤天数分别为26.5天、26.5天、27天、28天、26天,平均月出勤时间为26.8天,平均月加班时间为5.05天。鼎铜服饰公司作为保管考勤记录的用人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李伟主张自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11月期间加班37.3天,未超出平均加班时间标准,李伟按照200%的标准主张加班费,也未超出法律规定,加班费数额应为14252.50元(4155.4元/21.75天×37.3天×200%)。鼎铜服饰公司已经支付加班费572.2元(200元+186元+186.20元),尚欠加班费13680.30元未支付。综上,双方自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鼎铜服饰公司未举证证明李伟的工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自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11月30日,李伟应得工资尚欠2010年8月、9月、11月工资8616.2元工资未支付。鼎铜服饰公司已经支付加班费572.20元(200元+186元+186.20元),尚欠加班费13680.30元未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鼎铜服饰公司应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为44218.70元(1600元+5300元+4000元+4286元+3970元+4155.40元+4176.20元+4155.40元+12575.70元)。鼎铜服饰公司未为李伟缴纳社会保险,李伟以此提出辞职后,经双方同意终止了劳动关系,鼎铜服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155.4元。李伟自愿放弃要求鼎铜服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0114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行使。自2010年12月起,李伟与鼎铜服饰公司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对李伟要求鼎铜服饰公司支付任顾问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潍坊鼎铜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伟工资8616.20元;二、潍坊鼎铜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伟加班费13680.30元;三、潍坊鼎铜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218.70元;四、潍坊鼎铜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伟经济补偿金4155.40元;五、驳回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鼎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鼎铜服饰公司与李伟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根据证据显示,李伟是依照鼎铜服饰公司在《齐鲁晚报》刊登的招聘广告应聘入职,并以鼎铜服饰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财务工作。其工作地点为济南市某室,其工资是由鼎铜服饰公司的股东郭某发放。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前述证据足以证实李伟在鼎铜服饰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鼎铜服饰公司指派的工作,接受鼎铜服饰公司的管理,由鼎铜服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鼎铜服饰公司与李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鼎铜服饰公司主张李伟工作地点为案外人某商行的注册及营业地,李伟实际为某商行提供劳动,与鼎铜服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鼎铜服饰公司该主张并不成立,因李伟入职时间为2010年3月14日,而某商行的注册成立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某商行注册成立时间晚于李伟入职工作半年之久,因此,鼎铜服饰公司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鼎铜服饰公司称李伟提交的《员工培训协议书》中有李伟的签字,该《员工培训协议书》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该《员工培训协议书》所载内容并无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故鼎铜服饰公司的该主张亦不成立。由于鼎铜服饰公司在与李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李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令鼎铜服饰公司向李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亦无不当。鼎铜服饰公司主张李伟所诉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但鼎铜服饰公司并未提供公司的规章制度、职工考勤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因对李伟所提交的证据中所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其结论不论与鼎铜服饰公司预留的公章(或正在使用的公章)是否一致,均不能据此认定李伟所提交的证据中盖有鼎铜服饰公司的公章系李伟所伪造,且不能推翻李伟在鼎铜服饰公司的工作地点从事鼎铜服饰公司安排的工作,由鼎铜服饰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鼎铜服饰公司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李伟与鼎铜服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地点为济南市天桥区,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履行地,因此,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且鼎铜服饰公司在本案一审并未提出管辖异议,故鼎铜服饰够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鼎铜服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鼎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