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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位海生与高红军、东明县三春集镇马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海生,高红军,东明县三春集镇马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565号原告:位海生(魏海生),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高红军,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东明县三春集镇马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明县三春集镇马桥行政村高寨村。法定代表人:高广明,东明县三春集镇马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位海生与高红军、东明县三春集镇马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桥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位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瓦板款2420元;2.涉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高红军任马桥行政村支书兼村委主任期间,2008年该村建大队部盖房时,三次购买位海生瓦板,共欠瓦板款2420元。当时由高红军出具了收条并注明款未付,位海生就此款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开始高红军以无钱为由推脱不付,后来高红军不再担任村干部,他让我找新上任村干部,村干部以没有接旧账为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高红军辩称,2008年盖大队部房屋时确实购买了位海生的瓦板,欠其2420元未付是事实。高红军未让位海生找现任村主任高广明要钱。高红军不当村干部时已将这笔帐交给下任村主任高建军,高建军也接受了这笔外欠账。且高红军卸任时也经苗继群等人调解给高建军留了一笔业务债权用于偿还村委外欠账。如果让高红军偿还这笔欠款,应把高红军卸任时所留债权还给高红军或者把所建的大队部房屋归高红军所有。马桥村委会辩称,高红军不当.村委主任后高建军接任,2013年下半年高广明接任马桥村委会负责人,2014年上半年通过群众选举高广明任村委会主任至今。当时接任村主任时马桥村的代理村支书为三春集镇工作人员王建友,高广明表示接任村主任后不负责接任前的村外欠账,镇里也口头答复了。位海生提供的证据是高红军所打的条,对此高红军承认。村委会主任高广明本人表示没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马桥村委会建村委会房屋时,购买了位海生2420元的瓦板,2008年9月4日时任村委会主任的高红军给位海生出具了收条,但至今未偿付。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本院认为,高红军及马桥村委会就高红军代表马桥村委会对位海生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故对收条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位海生与马桥村委会。双方就购买瓦板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位海生提交的收条证据足以证明马桥村委会向其购买了价值2420元的瓦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位海生要求马桥村委会偿还2420元瓦板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高红军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代表马桥村委会的职务行为,位海生要求高红军承担偿还瓦板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马桥村委会抗辩新村委会成员不负责旧账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明县三春集镇马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位海生瓦板款2420元;二、驳回位海生要求高红军偿还瓦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东明县三春集镇马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喜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袁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