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民初7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牟玲与海口快信达物流有限公司、海南快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重庆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王碧莲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玲,海口快信达物流有限公司,海南快顺达物流有限公司,重庆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王碧莲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7516号原告:牟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露,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快信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禅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灶雄,该公司员工。被告:海南快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兆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建兴,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碧莲。原告牟玲与被告海口快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信达公司)、海南快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顺达公司)、重庆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公司)、王碧莲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城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牟玲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琼02民终55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露、被告快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快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灶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凯龙公司及王碧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19000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损失(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王碧莲、美凯龙公司处购买“珂琳”品牌高档实木家具,并签订《定/销货单》,共73000元。购买商品时,原告明确告知所购货物需运送到海南三亚万科湖畔度假公园,被告王碧莲在《定/销货单》上列明了收货地址为“海南三亚万科湖畔度假公园”。原告与2014年8月26日向前述二被告付清全部货款7.3万元,并签订了第二份《定/销货单》,亦明确了收货地址及送货方式。被告快信达公司、快顺达公司电话通知原告家具已送至海南省三亚市,由于家具外观已破损,原告要求验货,二公司拒绝原告要求,声称须收货后方可验货,原告多次与王碧莲及美凯龙公司协商处理,均未得到回应,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对货物进行提存,发现被告王碧莲及美凯龙公司仅用简易编织口袋包装家具,原告将编织口袋打开后,发现家具已损毁,且所送货品无法确认是否与原告所购货品一致,其中也未发现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三包卡、生产厂家、品牌等标识,有严重异味,甚至不符合环保质量标准。原告认为,被告王碧莲、美凯龙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且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快信达公司、快顺达公司受托运输货物,对货损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诉求包含两种以上法律关系,并当庭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当庭表示愿意以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处理,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判决被告王碧莲、美凯龙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76000元”,并放弃对被告快信达公司、快顺达公司的诉求。庭后,原告向本院书面表示,愿意在被告赔偿损失后将涉案货物退还二被告。被告快信达公司、快顺达公司辩称,我们是受广西物流公司委托运输到三亚,其中货物已经第一手运输公司验货,我们不知道货物是什么以及是否损坏,更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与我们无关。被告王碧莲、美凯龙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销货单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碧莲、美凯龙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美凯龙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证明红星美凯龙和王碧莲应该共同承担责任;2.公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委托海南省三亚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证明货物损失的情况其包装的情况;3.EMS单据4份,证明:原告对货物损害后进行公证并及时告知被告,望被告及时处理。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告牟玲在美凯龙公司的商户王碧莲处相中价格为73000元的“珂琳”品牌螃蟹桌椅并决定订货,双方签订《定/销货单》,货单标注收货方地址为“海南三亚万科湖畔度假公园”,同时标注“供货方负责将货送至重庆货运部”,原告向王碧莲交付了货款30000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到王碧莲处付清剩余货款43000元准备提货。为结清余款,王碧莲以其经营的“非同”品牌向原告开具《定/销货单》,货单标注收货方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海南三亚万科湖畔度假公园)”,送货方式为“送货到户”。2014年9月15日,涉案的货物经几家物流公司转运,最后由快信达公司运输至三亚。原告在提货时发现涉案货物有损坏现象遂要求验货,物流公司拒绝后原告将货物留置在快信达公司仓库未提货。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快信达公司仓库将涉案货物运至三亚市迎宾大道万科湖畔度假公园一期*号楼入口处,原告及货物运输人员卸下货物逐一打开。经原告委托,三亚市公证处对上述提货过程及货物现状进行见证并作出(2015)三亚证字第5**号《公证书》。货物存储及搬运期间,原告共支出仓库费300元,搬运转运费1100元,均加盖有快顺达公司公章,原告为委托三亚市公证处支出公证费1500元,向各被告邮寄家具破损告知书花费邮费100元。另查明,美凯龙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品牌连锁店;摊位;场地租赁;销售家具、建材、家居饰品、家电、办公设备等。王碧莲系承租美凯龙家居广场场地用于品牌家居产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美凯龙公司在《定/销货单》背面以“红星美凯龙‘家居专家’系列服务(V2.0)”形式,就其中商户所售产品的相关服务作出承诺,其中第一条标题为“商品质量负全责”,第六条第一项注明,“凡在红星美凯龙连锁商场所购商品出现质量或服务问题,顾客与商户难以达成共识时,红星美凯龙将依据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先行赔付’”。本院认为,原告牟玲与被告王碧莲签订《定/销货单》并实际支付货款,王碧莲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货物,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双方在两份《定/销货单》中均约定收货方地址为“(海南)三亚万科湖畔度假公园”,并在为结清余款而开具的第二份《定/销货单》中明确注明了“送货到户”,虽然第一份《定/销货单》中同时备注了“供货方负责将货送至重庆货运部”字样,但并不足以说明被告的交付义务到此即完成,仍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三亚万科湖畔度假公园,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涉案桌椅运抵三亚市时尚未向原告交付,故其损毁风险应由被告王碧莲承担,被告美凯龙公司作为家具卖场,并作出“商品质量负全责”及“先行赔付”的意思表示,应当与被告王碧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向其赔付家具损毁损失7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1500元公证费、300元仓库费、1100元搬运费、100元邮寄费共计3000元属于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交付所购商品,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以7300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完成全部货款,故其应自付款次日开始主张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8月27日。原告自愿表示将涉案标的物返还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快信达公司、快顺达公司的主张,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碧莲、美凯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碧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牟玲赔偿损失76000元,被告重庆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碧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牟玲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7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碧莲、重庆红星美凯龙环球家居生活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腾人民陪审员 赵明敬人民陪审员 黄景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永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