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守民、孙新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民,孙新安,孙保印,王守芹,孙秋合,孙金山,孙根全,孙超,方常玉,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金乡县交通运输局,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民,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新安,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保印,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芹,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秋合,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金山,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根全,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超,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常玉,男,1984年7月10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金乡县城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董冰,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金乡县城文峰路东段。原审第三人:金乡县交通运输局。原审第三人:济宁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王守民等9人因诉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违法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九原告起诉状表明九原告原系孙庄村村民代表,代表孙庄村全体村民提起诉讼。2014年3月21日,11月15日,两被告和两第三人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两次进入孙庄村东孙庄前(南)及金乡县新汽车站北,毁坏农民耕地300多亩,葡萄苗木、树木数万棵,葡萄种植大棚及看护葡萄农业设施数百间。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及两第三人毁坏孙庄村民葡萄大棚、树木,拆除农业设施及看护葡萄简易房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及第三人负担。原审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和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答辩称,2014年3月21日所涉地块地上附着物等的拆除,是相关的村民在依法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后的自行拆除行为。2014年11月15日所涉地块附着物的等的拆除,为金乡县综合执法局对违法建筑物的依法拆除。两答辩人没有实施拆除行为,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所述不实,属于错列被告。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九原告作为孙庄村全体村民的诉讼代表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有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本案中,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孙庄村的村民认为其合法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九原告以孙庄村全体村民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九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九原告提交的诉状等相关材料不能明确表明孙庄村全体村民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全体村民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了该次诉讼。同时,九原告提交的孙庄村民法律维权委托书亦不能证明九原告作为全体村民的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守民等九人的起诉。王守民等9人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理由是:1.原告所在村,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村委会改居委会(该案正再审中),原告所在村不按村委(居委)选举法依法改选村民委员会,只是由街道政府指定几个人负责村务工作。也就是说,原告所在村六年来没有村委会。原告所在村的土地,被不法官员和企业非法侵占,已涉嫌犯罪。2.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上诉人所在村绝大多数村民推举九名上诉人为代表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在数起案件审理中被依法认可。3.原审法院的行为,显然是故意枉法,保护不法官员的强权,对村民的权益和国法于不顾。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同时规定了诉讼代表人制度。本案中,金乡县金乡街道办事处孙庄村的村民认为其合法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九原告坚持以孙庄村全体村民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提交的诉状等相关材料不能明确表明孙庄村全体村民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全体村民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亦不能代表全体村民主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九原告主张代表全体村民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守民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山 莹代理审判员 卜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孟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