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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范继华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成丰酒楼劳动争议2016民初410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继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成丰酒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4104号原告:范继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成丰酒楼,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叶灿成。原告范继华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成丰酒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成丰酒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9200元(2400元×8月)。事实与理由:我在2012年8月15日入职被告至2016年4月5日。我没有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2016年4月5日晚上,被告的经理突然通知我,要求我自动辞职。我问辞职的原因,被告的经理称被告更换了新老板,且我年龄大,不适宜在被告处做工。现我请求被告给予我经济补偿。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松洲成丰酒楼辩称:无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在2012年8月15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职业技能鉴定准考证,载明原告在2013年12月20日在被告处参与广州市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考核工种为前厅服务员。2.收据,载明江南成丰酒家于2013年3月23日收取原告押金200元。3.工作铭牌,注明原告为成丰酒家部长。4.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原告于当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赔偿金,因主体不适格而不予受理。5.原告书写的劳动仲裁申请书。6.原告银行账户的明细。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商事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成立,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以上事实,有广州市职业技能鉴定准考证、收据、工作铭牌、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银行账户明细、商事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现原告于2015年2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双方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即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被用人单位解雇,双方因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范继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并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 菲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邝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