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振兴、黎正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振兴,黎正香,王升平,刘永红,金海,魏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91号原告: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峡江县水边镇玉峡大道55号,统一信用代码:9136080016215095X9。法定代表人:王国雄,银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刚、王斌,银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振兴,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黎正香,女,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王升平,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刘永红,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金海,男,1975年12年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魏钧,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振兴、黎正香、王升平、刘永红、金海、魏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梅刚、王斌及被告胡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正香、王升平、刘永红、金海、魏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振兴、黎正香偿还借款本金1999461.22元及利息。2、被告王升平、刘永红、金海、魏钧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振兴以合伙经营江西名盛门窗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申请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振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8.74‰,同日原告向被告胡振兴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振兴只归还本金538.78元,利息132089.59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法院。被告胡振兴辩称,2015年10月份左右,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为解决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未获原告批准。同月13日,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找到被告胡振兴、王升平、金海三人,请求以被告胡振兴夫妇为贷款人,以被告王升平夫妇、金海夫妇为担保人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给予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公司承诺三个月内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胡振兴、王升平、金海同意后,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只批准贷款2000000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次日原告向被告胡振兴给付贷款,被告胡振兴立即向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转款供其使用。之后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也陆续归还借款利息。被告胡振兴认为原告与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相互串通,隐瞒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信贷质信情况,导致各被告同意以个人名义贷款供公司使用,现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无力还贷,损害了各被告的利益,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无效。由于贷款实际使用人是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各被告在原告与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之间只是桥梁作用,贷款合同实际建立在原告与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之间,要求追加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判令其直接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黎正香、王升平、刘永红、金海、魏钧未答辩。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合同效力如何,是否需要追加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及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振兴以合伙经营江西名盛门窗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申请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振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期六个月,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适用新的利率,按调整当日的利率分段计息;逾期利率为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黎正香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同日,被告王升平、刘永红及被告金海、魏钧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次日原告向被告胡振兴提供了借款,被告胡振兴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上载明:借期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月利率8.74‰。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1月5日,借款利息总计为262917.04元,被告胡振兴只归还本金538.78元,利息132089.59元。至今尚欠本金1999461.22元及利息。另查明,自被告胡振兴借款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过几次利率调整,依据调整后利率可确定逾期利率为10.3312‰。本院认为,被告胡振兴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胡振兴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胡振兴辩称原告与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存在串通行为,损害了各被告利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因原告按合同约定是向被告胡振兴给付了借款,被告胡振兴将到账借款转付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使用,是被告胡振兴自身行为,与原告无关。至于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本案借款是否存在意思联络,不构成损害各被告的利益,故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被告胡振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中被告提出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各被告只是在涉案借款合同中起中介、桥梁作用,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涉案借款是建立在原告与被告胡振兴之间,与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胡振兴将借款转付江西安昌铝业有限公司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属另案处理问题,故本院驳回被告胡振兴的申请。被告黎正香虽不是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但自愿加入债务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与被告胡振兴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王升平夫妇、金海夫妇自愿就本案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振兴未按期偿还,债务未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归还本金1999461.22元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正香、王升平、刘永红、金海、魏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振兴、黎正香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峡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999461.22元及利息130827.45元(之后利息按本金1999461.22元、约定月利率10.3312‰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到还清日止)。二、被告王升平、刘永红、金海、魏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2元,由被告胡振兴、黎正香、王升平、刘永红、金海、魏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卫云人民陪审员 周 山人民陪审员 袁友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谢芬芬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