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超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杨超在其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华辉广场凯德酒店409房间内先后2次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超在其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华辉广场凯德酒店409房间内容留舒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8月下旬至9月5日期间,被告人杨超先后3次在其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华辉广场凯德酒店409房间内容留舒某2、舒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检查、辨认笔录等,认为被告人杨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超辩称其仅于8月份容留张某吸毒1次、9月初同时容留舒某2、舒某1吸毒1次。经审理查��,1.2016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杨超在其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华辉广场凯德酒店409房间内先后2次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超在其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华辉广场凯德酒店409房间内容留舒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8月下旬至9月5日期间,被告人杨超先后3次在其位于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华辉广场凯德酒店409房间内容留舒某2、舒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舒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杨超于2016年8月中旬、8月下旬9月初期间及9月5日,先后3次在凯德酒店409号杨超的租房同时容留其和舒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7日13时许,其和舒某2一起吃饭时,接到杨超短信让其等到上述租房吸毒,其便和舒某2前往,后被警方抓获带回调查。2.证人舒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6年8月上中旬,杨超先后2次在凯德酒店409号租房内容留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又于2016年8月中旬、8月下旬9月初期间及9月5日,先后3次同时容留其和舒某1在上述租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7日,其和舒某1吃饭时,接杨超短信让其等到上述租房吸毒,其便和舒某2前往,后被警方抓获带回调查。3.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6年8月份,杨超先后2次在凯德酒店409号租房内容留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其系凯德酒店4-11楼单身公寓出租的管理员,杨超于2016年5月26日先租赁该酒店412房间,后又改租赁409房间,于当年9月份被警方抓获。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财物的情况。6.身份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材料,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前科及劣迹情况。7.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对本案相关人员进行尿液检验的情况。8.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杨超租赁凯德酒店409号租房的事实。9.晋江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杨超送晋江市看守所羁押时,经检查,体表未发现明显外伤,各���检查均属正常。10.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警方接群众举报有人在凯德酒店409房间有人吸毒且容留他人吸毒,警方出警查获杨超,经询问后,杨超供述多次容留张某、舒某1、舒某2等人吸毒的事实,并配合警方将三人叫至上述房间内,随后由民警带回审查。11.被告人杨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综合证实2016年8月中旬,8月下旬,其先后2次在凯德酒店409号租房内,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8月中、下旬,其还在上述租房内容留舒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6年8月中、下旬,其又先后2次在上述租房内同时容留舒某2、舒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7日中午,警方到409房间将其查获,称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其便如实交代其在租房和几个朋友一起吸毒的事实,并通过电话让上述朋友过来,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杨超的辩解。经查,本案有被告人杨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张某、舒某2、舒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相关归案经过等书证予以佐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超庭审翻供无合理理由,其辩解意见亦无依据,且与现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钊珑审 判 员 许逢其人民陪审员 庄招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许丽娟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