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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余燕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余燕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290号原告: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法定代表人:钱惠丰,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选阔,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燕飞,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燕萍,女,生于1981年5月,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民村镇银行)与被告余燕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温选阔、罗燕飞,被告余燕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诚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140591万元及截止2017年4月6日的逾期利息6.147878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7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下差利息、罚息;二、对被告所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达川区某镇某街西侧商用房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可最高额借款12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逾期还款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达川区某镇某街西侧商用房为该笔贷款全部本息等费用提供了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2月3日,借款年利率9.095%。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下差借款本金109.140591万元,下差借款逾期利息6.147878万元。被告余燕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诚民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余燕萍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个人同意抵押意见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借据》复印件,《宣汉县诚民村镇银行关于余燕萍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及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下差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原告诚民村镇银行(抵押权人)与被告余燕萍(债务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借款120万元,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月利率7.5792‰(年利率9.095%),按月结息。实际借款金额、起止日期、利率、用途等以借据为准。借款人不按借据或有关借款凭证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余燕萍以其所有的位于达川区某镇某街西侧商用房为该笔贷款全部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2015年3月20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2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3月31日,到期日2016年2月3日,借款用途购买建材,借款月利率7.5792‰(年利率9.095%)。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59409万元,下差借款本金109.140591万元,下差借款逾期利息6.147878万元。本院认为:2015年3月18日,原告诚民村镇银行(抵押权人)与被告余燕萍(债务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201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20万元,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下差借款本金109.140591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关于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下差借款逾期利息6.147878万元。2017年4月6日后的借款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应从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9.095%加收50%即13.6425%计算至付清下差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余燕萍向原告诚民村镇银行借款12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达川区某镇某街西侧商用房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燕萍返还原告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9.140591万元;二、被告余燕萍支付原告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借款逾期利息:2017年4月6日前借款逾期利息6.147878万元。2017年4月6日后的借款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13.6425%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原告宣汉诚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余燕萍所有的位于达川区某镇某街西侧商用房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8元,由被告余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静人民陪审员  王寿全人民陪审员  严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德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