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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与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王红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王红军,张六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997号原告: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大新乡上前城村(昆仑建材综合市场4-42#、8-43#)。法定代表人:周少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丽景南街昆仑钢材市场9号36室。法定代表人:王红军,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红军、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张六六,女,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王红军、张六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被告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六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690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69019元自2016年5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长期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约定被告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若逾期付款按日3%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对账,被告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钢材款69019元,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王红军在《欠款协议》上签字,被告张六六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王红军、张六六系夫妻,又是被告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的经营所得用于被告王红军、张六六家庭共同生活,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王红军辩称,欠款数额属实,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企业信息均属实,但原告供应的圆钢、10号槽钢均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要求的是Q235B的材质,而原告供应的是Q215B材质,也不符合提货方的材质要求。原告供应的不合格钢材(价值估计为4000元)虽然已经使用,但因为钢材不合格导致被告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赔偿他人损失70000元。张六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5份《欠款协议》均载明“甲方: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欠款单位(乙方):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约定事项:乙方逾期付款,按日3%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银行利息;因履行此协议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兴庆区法院解决。”王红军在其中的2份《欠款协议》的提货人处签字。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提交2016年5月13日、2016年7月4日的2份《对账单》均载明“截止2016年5月13日的往来款项金额,双方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债权人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借方金额为69019.80元,债务人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的贷方金额为69019.80元,款项为钢材款。经办人:张六六。”该《对账单》上加盖有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企业状态为开业,法定代表人为王红军,股东为王红军、张六六。《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王红军与张六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款协议》与《对账单》相互印证,证实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与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王红军辩称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供应的圆钢、10号槽钢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提货方的材质要求,并导致赔偿他人损失70000元,但钢材已经使用,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在对账时未对钢材质量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因为钢材不合格导致赔偿他人损失70000元的证据,故对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王红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69019.80元。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要求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69019元,本院予以支持。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要求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69019元自2016年5月15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未超出《欠款协议》约定的按日3%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银行利息,故本院确认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69019元自2016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王红军系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六六系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王红军在《欠款协议》的提货人处签字、张六六在《对账单》的经办人处签字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且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也未提供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的经营所得用于王红军、张六六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要求王红军、张六六对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六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690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69019元自2016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元,减半收取计923.50元,由被告银川广利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国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龙文臣书 记 员 杨 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