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25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潘少伦与詹金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少伦,詹金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324号原告:潘少伦,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生,太湖县弥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金足,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潘少伦与被告詹金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少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詹金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浙江省临安市务工时相识。相识后,被告曾向原告借钱,原告同意借钱给被告。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以偿还他人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6年春节前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口头约定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詹金足辩称,借条是本人出具,但实际借款只有10000元。原告之子潘常院纠缠本被告,欲让本被告与丈夫离婚,遂介绍本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时约定借款30000元,但此后原告仅给付了10000元。该借款系原告与其子潘常院二人合伙骗取被告的,实际借款人应为原告之子潘常院,故该借款不应由本被告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常院系原告长子,潘星系原告次子。被告与潘常院熟识。经潘常院介绍,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在太湖县弥陀镇山里人家宾馆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少伦借到人民币叁万元,2016年春节前还清,向这一切事情与潘星无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潘少伦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詹金足出具的亲笔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虽提出该借款实际为原告之子潘常院所借,且实际借款数额为10000元,但被告并未就抗辩理由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约定利息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金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少伦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少伦要求被告詹金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詹金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柏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