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段功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段功康,谢洪清,丁伟,彭正清,马声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号西塔楼**楼。负责人徐兵,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凡,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功康,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洪清,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伟,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正清,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声涛,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段功康、谢洪清、丁伟、彭正清、马声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陈一凡,被上诉人段功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谢洪清、丁伟、彭正清、马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少赔743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承保车辆鄂K×××××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合法行驶资格和合法营运资格,符合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的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故我公司应当对此免责。被上诉人段功康辩称:鄂k41067号肇事车辆并非投保后未年检,而是在投保之前就没有年检。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时对其没有行驶证和营运证已知情,故上诉人以肇事车辆未年检为由抗辩免责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洪清、丁伟、彭正清、马声涛均未答辩。原审原告段功康诉称:2015年8月16日11时40分许,谢洪清驾驶超载的鄂K×××××号货车沿广水市210省道由南往北行至出事地点时,因车辆突然失控,为避让路上行人张维国,在向左打方向避让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的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及行人张维国刮撞后,又与前方停在路边的鄂S×××××号中型普通客车、鄂S×××××号中型普通客车、鄂S×××××号中型普通客车、鄂A×××××号轿车相继碰撞并侧翻,造成张维国及鄂S×××××号车辆内乘坐人匡耀付、吴国新、黄罡、刘子明、胡宗银受伤,多车及房屋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洪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谢���清交通肇事时驾驶的鄂K×××××号车辆登记为丁伟所有,实际车主为彭正清、马声涛,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后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及物品损失共计15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5年8月16日11时40分许,谢洪清驾驶超载的鄂k41067号货车沿广水市210省道由南往北行至出事地点时,因车辆突然失控,为避让路上行人张维国,在向左打方向避让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的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及行人张维国刮撞后,又与前方停在路边的鄂S×××××号中型普通客车、鄂S×××××号中型普通客车、鄂S×××××号中型普通客车、鄂A×××××号轿车相继碰撞并侧翻,造成张维国及鄂S×××××号车辆内乘坐人匡耀付、吴国新、黄罡、刘子明、胡宗银受伤,多车及房屋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鄂A×××××号轿车拖车施救费为400元。此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洪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9月15日,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广价鉴字【2015】124号《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鄂A×××××号车辆损失为12200元。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由此双方成诉。另查明:鄂K×××××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彭正清、马声涛,该车辆登记在丁伟名下,谢洪清是马声涛雇佣的驾驶员。经另案查明,广水市陈巷荣华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为134180元,其中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28780元,其他经济损失为鉴定费5400元。另案随州市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水凯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为6520元,其中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为6220元,其他经济损失为鉴定费300元。本事故造成段功康、荣华公司、凯达公司财产损失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共计147600元(12600元+128780元+6220元)。本事故另案受害人黄罡的经济损失合计242888.2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经济损失153782.1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经济损失89106.13元,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203543.45元。其他经济损失为鉴定费1200元。本事故另案受害人匡耀付的经济损失合计28310.8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经济损失9118.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经济损失19192.45元。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20760.08元。其他经济损失为鉴定费1000元。本事故另案受害人吴国新的经济损失合计38139.7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经济损失18947.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经济损失19192.45元。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30210.8元。其他经济损失为鉴定费1000元。本事故另案受害人胡宗银的经济损失合计315481.1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经济损失125152.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经济损失190328.28元。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239265.06元。其他经济损失为鉴定费1200元。本事故另案受害人刘子明的经济损失合计149540.3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经济损失56851.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经济损失92688.92元。其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112581.15元。其他经济损失为鉴定费1200元。本事故造成黄罡、匡耀付、吴国新、胡宗银、刘子明人身损失且超���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606360.54元(黄罡203543.45元+刘子明112581.15元+匡耀付20760.08元+吴国新302**.8元+胡宗银239265.06元)。被告谢洪清驾驶的鄂K×××××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鄂S×××××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财产保险广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S×××××号中型普通客车、鄂S×××××号中型普通客车、鄂S×××××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在各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支公司已给付黄罡47240元、刘子明14120元、匡耀付2990元、吴国新58**元、胡宗银29760元,共计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1、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谢洪清申请复议,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对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本院予以采信。谢洪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丁伟是登记车主,彭正清、马声涛是鄂K×××××号车辆实际所有人,故应由彭正清、马声涛承担此事故赔偿责任,丁伟不承担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谢洪清与彭正清、马声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洪清驾驶超载的鄂K×××××号重型罐式货车(核载9吨,实载38.55吨),根据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支公司赔偿鄂K×××××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超载免赔10%,实际赔偿限额为450000元。5、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①、因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支公司在7日申请期限内未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确定鄂A×××××号车辆损失为12200元;②鄂A×××××号车辆拖车施救费为400元;③、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13200元(12200元+400元+600元)。其中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2600元(1200元+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和《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针对上述规定,制定了具体适用的赔付规则。其中,《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载明:“①肇事机动车中的无责任车辆,不参与对其他无责车辆和车外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仅参与对有责方车辆损失或车外人员伤亡损失的赔偿计算。②无责方车辆对有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有责方在本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代赔。”《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载明:“……(二)均投保了交强险的两辆或多辆机动车互碰,涉及车外财产损失,有责方在其适用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各方车辆损失和车外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所有无责方视为一个整体,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有责方损失按平均分摊的方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责方之间不互相赔偿,无责方也不对车外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无责方车辆对有责方车辆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各有责方在本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代赔。”上述赔付规则,由于各无责方车辆不参与对其他无责车辆和车外损失的赔偿,对某些第三人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有极其微小的影响,但考虑到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非常小,在���的赔偿数额上并未减轻保险公司的义务,且该规则具有交强险理赔程序迅捷性的收益,因此,此种赔付方式应予尊重。故财产保险广水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襄阳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湖北分公司无需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由于被告谢洪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450000元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洪清、彭正清、马声涛连带赔偿。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1、本事故造成荣华公司、段功康、凯达公司财产损失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共计147600元(128780元+12600元+6220元)。被���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段功康、荣华公司、凯达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段功康: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171元(12600元÷147××××2000元);为荣华公司预留1745元(128780元÷147600元×2000元);为凯达公司预留84元(6220元÷147600元×2000元)。2、原告段功康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为12429元(12600元-171元),另案荣华公司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为127035元(128780元-1745元),另案凯达公司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为6136元(6220元-84元)。以上合计为145600元(12429元+127035元+6136元)。本事故另案受害人黄罡、匡耀付、吴国新、胡宗银、刘子明人身伤害损失且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为606360.54元,再加上段功康、荣华公司、凯达公司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145600元,以上共计751960.54元(606360.54元+145600元),超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支公司商业三者险45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45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段功康及另案权利人荣华公司、凯达公司、黄罡、匡耀付、吴国新、胡宗银、刘子明的财产、人身伤害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450000元范围内为原告段功康预留的赔偿数额为7438元(12429元÷751960.54元×450000元)。3、原告段功康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991元(12600元-171元-7438元),被告谢洪清、彭正清、马声涛连带赔偿原告段功康损失5591元(4991元+鉴定费600元)。综上,原告段功康的财产损失132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609元(171元+7438元);由被告被告谢洪清、彭正清、马声涛连带赔偿原告段功康财产损失5591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和《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功康财产损失7609元。二、被告谢洪清、彭正清、马声涛连带赔偿原告段功康财产损失5591元。三、驳回原告段功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段功康负担1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谢洪清、彭正清、马声涛负担3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支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支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鄂K×××××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及营运资格,上诉人已证实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必须按期限进行定期检测,未按时检测,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即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行为,车辆未经过年检上路行驶,车主应受到行政处罚,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机动车车主未履行该义务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免除并无必然联系。本案中,彭正清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彭正清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支公司认为彭正清投保时其已在投保单履行告知义务一栏中予以签字确认,欲证实其已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在承保时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和特别提醒。在彭正清明知无合法证件,投保后不能得到���险理赔的情况下,仍然投保,与常理不符。同时,结合案涉肇事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有效期限看,被保险车辆投保前已处于未年检、无合法营运资格,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支公司仍与彭正清订立保险合同,应视为其已知晓肇事车辆未年检、无合法营运资格的事实,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孝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君健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周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