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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付广启、刘敬东等与朱爱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广启,刘敬东,朱爱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1民初457号原告:付广启,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刘敬东,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大志,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爱军,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晋磊,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龙,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系朱爱军之子。原告付广启、刘敬东与被告朱爱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广启、刘敬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涉案承包土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的18.3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不得在土地上取土,但原告发现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取土,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朱爱军辩称,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以经济集体或村民小组为原告。被告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也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付广启、刘敬东、王起田、郑春宇、胡德胜等5人与被告朱爱军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转包给被告朱爱军。后原告以朱爱军在涉案土地上取土,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土地归梁堤头镇回堤岗行政村回堤岗村第八小组所有。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由梁堤头镇回堤岗行政村回堤岗村第八小组行使所有权或管理权,而本案中二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广启、刘敬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忠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