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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小卫与曾凡海、刘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卫,曾凡海,刘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2155号原告:王小卫,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耀,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凡海,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麻城市,被告:刘蕾,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系被告曾凡海儿媳)原告王小卫与被告曾凡海、刘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耀,被告曾凡海、刘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6日借款的下欠利息43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凡海、刘蕾于2014年6月6日借款70000元,至今下欠利息4300元未还。于2014年11月5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曾凡海、刘蕾只于2015年6月支付了利息9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曾凡海、刘蕾承认原告王小卫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原告理解和谅解,分期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小卫与被告曾凡海、刘蕾系同事关系,被告曾凡海和被告刘蕾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于原告王小卫2014年6月6日向原告王小卫借款70000元,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王小卫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都约定月利率15%,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此后原告王小卫向被告曾凡海、刘蕾催要多次,被告曾凡海、刘蕾先后偿还了2014年6月6日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2000元,该笔借款还下欠利息4300元利息;2014年11月5日借款100000元仅偿还了半年利息9000元,下欠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6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此后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卫与被告曾凡海、刘蕾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曾凡海、刘蕾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王小卫要求被告曾凡海、刘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5日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曾凡海、刘蕾要求分期偿还借款的辩解,因原告王小卫不同意,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凡海、刘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小卫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70000借款下欠的利息4300元,逾期未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被告曾凡海、刘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熊承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