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郑某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6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梅,女,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文化程度初中,住重庆市忠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刑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梅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梅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路某街某号“某服装厂”内盗取了工友田某1的银行卡后,继而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路“某超市”农商银行ATM机处使用银行卡盗取得田某1该卡内的人民币120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梅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路某街某号“某服装厂”内盗取了工友田某1的银行卡后,继而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路“某超市”农商银行ATM机处使用银行卡盗取得田某1该卡内的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的赃物小包、银行卡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录像光碟,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郑某梅的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取款情况截图,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梅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梅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未退回非法所得,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评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