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涛与王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王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851号原告:刘涛,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锋,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平,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刘涛与被告王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树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王树平以位于滁州市××琊区××室的抵押房屋拍卖或折价金额偿还本金及利息;3.由王树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王树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涛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刘涛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了12万元款项。为了保证按时还款,王树平以其所有的位于滁州市××琊区××室房产提供担保并于2015年7月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因王树平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刘涛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王树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王树平向刘涛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刘涛现金人民币计:壹拾贰万元整。(汇入本人农行卡)。借款人:王树平。2015.7.6”。当天,刘涛通过杨惠的账户转账12万元到王树平的农行账户中。王树平以其所有的位于滁州市××琊区××室房产作抵押,并于2015年7月8日到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的他项权利登记证明。根据他项权利证明的记载,双方之间的债权金额为12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因王树平未还款,刘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涛与王树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涛已经在王树平出具借条后交付12万元款项,因王树平未在约定的2016年1月5日前偿还该笔款项,刘涛有权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12万元欠款。刘涛主张王树平应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借款利率有过明确的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王树平逾期还款的时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王树平为担保该笔借款的履行,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王树平不履行到期债务,刘涛依法享有对滁州市××琊区××室房屋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涛欠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王树平未按约履行上述一中欠款本金120000元,原告刘涛有权依法对被告王树平名下的坐落于滁州市琅琊区凤凰二村1幢502室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刘涛负担500元,被告王树平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成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汪玉芳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