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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2923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临夏州永靖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崔春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夏州永靖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崔春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2923民初1351号 原告:临夏州永靖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极镇太极中路令牌花苑1-5号。 法定代表人:张有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文,该公司职工。 被告:崔春孝,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3日,现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 身份证号:×××。 原告临夏州永靖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与被告崔春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仁文,被告崔春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崔春孝支付原告借款96000元及利息26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借款9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展期并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9日。之后,被告失去联系。 被告崔春孝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实际钱别人用了,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广信公司与被告崔春孝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2%。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借款96000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其余未还。 上述事实,有合同、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春孝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春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临夏州永靖县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6000元及利息2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崔春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宏源 审 判 员 祁永成 审 判 员 牛云涛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