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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建东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东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19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东,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天津市宁河区。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3月29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东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建东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王建东归案,本案依法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东在经营天津市宁河区维桦居散热器厂期间,于2013年9月至11月间,拖欠王某1、马某、王某2等十二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53765元。2014年3月6日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天津市宁河区维桦居散热器厂下达《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5日内全额支付王某1等十二名工人工资,截至2014年4月8日王建东仍未支付。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建东抓获,案发后王建东家属支付了十二名工人的工资1537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东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建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建东在经营天津市宁河区维桦居散热器厂期间,于2013年9月至11月间,拖欠王某1、马某、王某2等十二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53765元。2014年3月6日天津市宁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天津市宁河区维桦居散热器厂下达《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5日内全额支付王某1等十二名工人工资,截至2014年4月8日王建东仍未支付。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建东抓获,案发后王建东家属支付了十二名工人的工资15376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投诉文书、询问笔录、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等书证;3.天津市宁河区维桦居散热器厂涉嫌犯罪情况的调查报告;4.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考勤表、记工账本;5.证人王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王某1、马某等人的陈述;7.被告人王建东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东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东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建东的家属支付了被欠工人工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东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 曹 铁审 判 员 :靳加伏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 陈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