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周进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刑初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进华,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进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周进华在重庆市潼南区一路公交车上,趁陈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一部粉红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45元。2017年1月26日,周进华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为了证明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进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周进华定罪处罚。被告人周进华辩称,2016年4月1日上午未扒窃他人的手机,他在给其父母上坟有证人胡某证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周进华在重庆市潼南区一路公交车上,趁陈某不备,将其挎包内的一部粉红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45元。2017年1月26日,周进华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周进华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201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经过。2、案件线索来源情况说明证实,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大同街卓智通讯手机店老板何某向公安民警打电话反映,2016年4月1日,有位陌生人向其出售了VIVO手机一部,且该人无法出示有效证件,经民警核实,该手机为陈某被扒窃的手机。3、被告人周进华曾三次供述证实,2016年4月1日早上8时,因为没有钱用,在一路公交车上扒窃了一个身穿黑色衣服女娃儿的手机一部,然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手机店。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日上午8时许,在一路公交车上被扒走了一部VIVO手机,价值约人民币2000元。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日12时,有位陌生人以600元人民币向其出售了VIVO手机一部,且该人无法出示有效证件,他用手机拍摄了该人的正面照片,并将该照片及店内视频提供给了公安机关。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4日即清明节后,看见周进华给其父母上坟。7、周进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周进华卖手机的地点是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大同街XX手机店。8、何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向其出售VIVO手机的人就是周进华。9、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被盗手机发还了被害人。10、购买手机交易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人民币1945元。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材料。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进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周进华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周进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周进华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的建议恰当。被告人周进华辩称,2016年4月1日上午未扒窃他人的手机,他在给父母上坟,且有证人胡某证实。经查,本案既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又有买赃人何某的证言及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销赃时的正面照片和视频,且还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三次稳定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表情自然,再有证人胡某证实,其在2016年4月4日即清明节后看见被告人给其父母上坟的。足以认定被告人的扒窃犯罪事实,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进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刑初90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周进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代强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人民陪审员 李文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吉 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