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尹家勤与雷光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家勤,雷光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507号原告:尹家勤,男,1953年5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第十五店工作人员,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远飞,男,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36699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雷光福,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驾驶员,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0739998L。企业负责人:雷文化,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瑞,女,1996年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县人,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尹家勤诉被告雷光福,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远飞,被告雷光福,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家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798.16元(包括:医药费5975.53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6537.24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1785.3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9日13日14分许,被告雷光福驾驶贵C×××××号车行驶至贵阳市黎阳大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魏词海驾驶的贵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贵A×××××号车乘车人尹家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被告雷光福负事故全部责任,贵A×××××号车驾驶员魏词海及原告尹家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贵阳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5975.53元。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委托,贵州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由于被告雷光福就其驾驶的贵C×××××号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被告雷光福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尹家勤无责任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到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贵州医科大学附属白云医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5975.53元的事实;5、贵阳市××山××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四份、贵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图,证明原告在贵阳市××山××村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贵阳市××山××村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贵阳市沙文镇回收物资公司第十五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二份、工资册一份,证明原告在贵阳市沙文镇回收物资公司第十五店工作,月工资为5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被停发工资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雷光福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二、本案肇事车辆贵C×××××号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雷光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合法驾驶的事实;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雷光福就贵C×××××号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是事实,但我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赔偿;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四、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依法处理。其中: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具体金额。原告的误工收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已年满63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根据最新的鉴定标准,肢体功能丧失10%已不再列入十级评定条件,故原告的损伤达不到十级伤残,同时,原告也无有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护理费计算方式有误,护理期包含了双休日,应当按除以365天的方式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并未住院且无票据,故只认可交通费200元。鉴定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软组织挫伤达不到需支付后续治疗的条件。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贵阳市××山××村村委会证明和贵阳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贵阳市××山××村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现贵阳市××山××村属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虽已年满63周岁,但其仍有获得劳动收入的能力和权利。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和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贵阳市沙文镇回收物资公司第十五店工作,月工资为5400元,且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原告请假被停发工资。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减少的收入计算;3、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认为按照最新鉴定标准,原告的损伤达不到残疾等级,但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说明具体的鉴定标准,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尹家勤与被告雷光福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雷光福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光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雷光福应对原告尹家勤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雷光福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规则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本案的实际予以处理,其损失的具体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和医疗发票计算为5975.53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故本院按180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现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贵阳市沙文镇回收物资公司第十五店工作,月工资为5400元,且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被停发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400元/月×6月=324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28437元/年÷12月÷21.75天×60天=6537.24元;4、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营养费的标准问题,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60天×50元/天=3000元;5、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其金额为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在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中的实际需要酌情判决赔偿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受伤时年满63周岁,且原告已在城镇范围内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计算为:24579.64元/年×17年×10%=41785.39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判决6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共计为98798.16元。按照上述赔偿规则,此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家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798.16元;二、驳回原告尹家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原告尹家勤负担72元,由被告雷光福负担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政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谭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