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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刑初8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2008年7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打被害人,自己也是受害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三岔路口夜市摊吃饭时,因喝酒与邻桌发生争执并厮打,张某某遂给田某某(已判决)打电话,田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后,手持洋镐把对被害人韩某某及夜市摊进行打、砸,导致被害人韩某某手部、胳膊等处被打伤;张某某嘴部、腿部、手部等处被打伤。经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右手拇指远节骨折,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某2枚牙齿外伤性缺失,右手第2、3掌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经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价值为870.5元。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田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一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28日19时左右,我和杨某某(音)去临汾市尧都区益马检测线门口夜市摊吃饭,吃饭的时候我喝了一瓶1斤装的白酒,到了21时左右,邻桌的一名陌生男子过来叫我喝酒,我没理他,这名男子说不喝酒,不让走。还打了我一巴掌,我和杨某某就跑了。我跟杨某某打不通电话,我就跟小某、田某某打电话说我在益马检测线夜市摊挨打了,让小某接我,并看认不认识打我的人,后来我出于安全问题到了南外环买一根洋镐把,去夜市摊找杨某某,没看见,看见有十几个人(其中有田某某)砸夜市摊上的东西,砸完他们就坐出租车跑了。我拿着洋镐把去推摩托车,夜市摊老板娘见我拿洋镐把就把我拦住,一名男子用手打了我的脸部,把我的眼镜打掉了,还有几个男的就一块打我。期间,老板娘喊了一句:“小一某,别打了,再打就打死了”,同时我感到腿上流血了,老板娘骑在我身上,用手打了我的头部。2.同案犯田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28日23时许,我在临汾市尧都区益福利巷口,张某某打电话找我,给我说:“你在哪呢?”我对张某某说:“在福利巷。”之后张某某过来后跟我说:“哥,我在南外环夜市摊挨打了,你管吗?”我见张某某喝多了,我没有回答张某某,然后我就跟着他到了夜市摊。张某某不知道在哪里捡了洋镐把,嘴里骂着谁打我了,我就开始在用脚踢夜市摊上的桌子,就把夜市摊上的桌子踢翻了。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28日18时许,在临汾市尧都区益马检测线门口,我和女儿马某、马某某摆上夜市摊,就有一名戴眼镜的年轻男子手里拿着一瓶白酒,过来坐到一个桌子上,等了大约十分钟左右,过来了一名偏胖的男子和一名瘦高男子,和刚开始来的这名男子坐在了一个桌子,过了二分钟左右,后来来的这两名男子和刚开始来的这名男子分开,坐在别的桌子上,又过了几分钟来了一个穿黄色外套的男子和戴眼镜的男子坐在了一起,他们两个人就开始喝酒,大约他们坐到22时30分左右,一开始戴眼镜的这名男子就摔了两个碗,我就过去和戴眼镜的男子说:行了行了,你们吃完了赶紧走吧。我也是好心,不追究他摔碗的事,让他赶紧走。这名戴眼镜的男子打了一个出租车走了,大约23时40分左右,戴眼镜的这名男子,后面跟着二十多个年轻男子返回来了,其中一个叫“龙某”手拿螺纹钢筋,有几名手持匕首,还有几名手里拿着洋镐把,这名叫龙某的男子过来就说:“砸”。这二十多个人就用洋镐把开始砸我们的夜市摊。砸完之后他们要跑,我就把这名戴眼镜的男子拉住不叫他走,他们的人就开始用洋镐把打我胳膊,我没放。我腿部的伤是上靳村的龙某用螺纹钢砸面汤锅,面汤洒出来烫伤的。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28日23时50分左右,我从临汾市尧都区尧都大酒店西侧兴兴面馆门口经过,有两名男子拦住我的出租车晋LXXX**,路上还走着十几名男子,其中有几个人手拿洋镐把。我拉着他们去了交警支队旁,在支队门口等了几分钟,又上来三名男子。我就往南开了一截到了三岔路口,看见另外一辆出租车上下去了四名男子,在我车上坐着的五个人也下去了四名。我将车开到益马检测线门口,远远的看见检测线门口的夜市摊被砸了。5.证人马某的证言:2015年4月28日晚18时许,我上厕所时看见片长(小某)和龙某还有一群青年男子,其中一人说一人一百块钱,我给我二姐打电话,说片长带人去咱家摊去了,我跟到他们后边那过去了,戴眼镜的男子带了三十人左右来到我们摊跟前,“龙某”拿的螺纹钢筋,其他人那洋镐把,“龙某”先动手砸的摊,然后其余男子全都开始砸摊,我们抓住了刚开始吃饭的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其余男子见我妈把戴眼镜的男子抓住了,就过来拿洋镐把乱打,把我妈右胳膊右大拇指打伤,左大腿被面汤烫伤,这时110来了。2015年4月26日下午18时,许片长(小某)和龙某在我们摊位因摆摊一事威胁我妈,说他离了这能活了,我妈离了这活不了。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28日23时50分左右,我妹子马某给我打电话说:你们看着点,有人过去闹事了。刚挂了电话就过来了三十名左右的男子,有几名男子手里拿着洋镐把过来了,有一名叫“龙某”的男子拿着螺纹钢筋,这名叫“龙某”的男子就说:砸。那三十名左右的男子和戴眼镜的男子就开始动手把我们夜市摊砸了。我妈韩某某就把戴眼镜的这名男子抓住不放,几名拿洋镐把的男子就开始在我母亲胳膊上打。我一看我妈受伤了,我就报警了。2015年4月26日19时左右,一名叫小某的曾对我妈说,你们不能在益马检测线门口摆摊。7.证人张一某的证言:别人也叫我小某,我和张某某是朋友关系,我在夜市摊上收过费,因为夜市摊南侧原来是个坑,现在益马检测线摆夜市摊南侧的那块地是我垫资起来磨平的,电也是我接的,所以我就收了夜市摊位费。这个被砸的夜市摊之前摆摊的位置就是我垫起来的这个位置。2015年4月28日19时左右,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益马检测线门口的夜市摊吃饭,夜市摊的人叫了20多个人,到了当日21时许,张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被夜市摊的人打了,问我认不认识夜市摊的老板,我说认识。我和弟弟张二某到了南外环交警支队南侧,到了之后,没见张某某,看见有10几个年轻人跟我向南一个方向走路,我听见他们当中有人说张某某挨打了,后来张某某给我打电话又说他也在交警支队旁边,我就与张某某见了面,见他喝多了,我就让张某某回家,我见张某某身上有土,但没有伤,他说要找打他的人,我和张二某就回家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29日我听到打架的这件事情后,我给小某打电话问是怎么回事,小某在电话里对我说:他的朋友在益马检测线门口夜市摊被打了,叫他过去帮忙,然后他就叫了一些人过去把对方一个女的打伤住院了,他的朋友也受伤住院了。9.辨认笔录和照片10.赔偿协议书、赔偿款领条11.现场照片12.扣押、收缴物品清单1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14.临汾铁路公安处平遥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15.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16.临汾市公安局尧都分局尧公(乡)行决字[2008]第4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7.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直(伤)鉴字[2015]1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韩某某右手拇指远节骨折,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18.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直(伤)鉴字[2015]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某2枚牙齿外伤性缺失;右手第2、3掌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19.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被毁坏财物价值870.5元。20.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纠集田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宁& # xB;人民陪审员 席曙荣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梓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