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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贾永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永胜,男,汉族,1983年12月24日出生,大专肄业,国电内蒙古东胜区热点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永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卢广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0时许,被告人贾永胜在东胜区”真一太烧烤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贾永胜使用空啤酒瓶砸到刘某头部致伤。经鉴定,刘某前额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贾永胜于2017年2月21日经民警电话传话到案。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永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被告人贾永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0时许,在东胜区”真一太烧烤吧”内,被告人贾永胜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贾永胜用酒瓶将被害人刘某头部砸致轻伤。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贾永胜经公安民警电话传话到案。再查明,被告人贾永胜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侦破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视频资料,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刑)鉴(法损)字【2017】14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永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永胜经电话传话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永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的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温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宁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