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卫某才非法拘禁罪2017刑终363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刑终36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锋梅、李锋,广东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卫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粤0104刑初1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卫某因与谭某甲之间的感情纠纷,去至谭巧芝居住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百岁坊13号302房,用塑料胶带将房内的黄某乙捆绑拘禁。之后,被告人卫某又用水果刀及塑料袋将先后赶回家中的林某、谭某乙2人捆绑拘禁。期间,被告人卫某在与谭某乙拉扯过程中用水果刀将谭某乙手部划伤。同日18时许,被告人卫某解开黄某乙等3人身上的胶带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乙、林某、谭某乙三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6年10月30日,被告人卫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黄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塘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勘验笔录,广州市公安局逢源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卫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谭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被害人林某、谭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告人卫某的供述及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伤)字[2014]356号375号、3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经原审庭审公开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卫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卫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卫某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卫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家属在一审判决后向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卫某的上诉意见相同。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卫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材料:1.招商银行转账单,证实上诉人卫某的母亲冯某通过辩护人张锋梅律师于2016年12月24日向本案被害人林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五万元和九千元,共两笔款项,合计人民币五万九千元整,转账备注摘要是:卫某赔偿款。2.被害人林某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其已于2016年12月24日收到卫某家属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五万九千元。3.被害人黄某乙、林某、谭某乙三人共同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一份,证实上述三名被害人已与卫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收到全部的赔偿款项,其一方愿意对卫某表示谅解,考虑到其年纪尚轻,案发后亦主动认罪并真诚悔过,请求法院对卫某判处拘役或者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在二审期间对上诉人卫某进行了提审讯问,并向其出示上述三份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卫某表示对该三份新证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卫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上诉人卫某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一方作出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且是初犯,一审、二审期间均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上诉人卫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上诉人卫某予以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不适宜对上诉人卫某适用缓刑,上诉人卫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刑初137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卫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刑初137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卫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理审判员 但振亚审判员 亢爱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翟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