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宏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峨眉山市晗越水电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宏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峨眉山市晗越水电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宏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高桥镇王李村5组。法定代表人:李金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峨眉山市晗越水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金顶南路。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仁秋,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峨眉山市宏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吉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晗越水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晗越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吉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及被上诉人晗越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仁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吉煤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晗越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晗越水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晗越水电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对账确认函、发票等证据,均系余江后、税毕生、叶伍霜确认,并未有宏吉煤业公司盖章确认且系晗越水电公司自行制作的书面材料,余江后、税毕生、叶伍霜的主体身份并未有证据材料证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宏吉煤业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如说请。晗越水电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晗越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吉煤业公司向晗越水电公司支付货款319635.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宏吉煤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晗越水电公司与宏吉煤业公司从2013年2月份开始建立合作关系,晗越水电公司按照宏吉煤业公司要求为其提供水电物资,送货后由宏吉煤业公司采购员余江后或者驾驶员税毕生签字,双方每年年底进行结算。2013年6月21日,晗越水电公司、宏吉煤业公司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后,宏吉煤业公司会计叶伍霜收回了晗越水电公司的供货清单7份,共计687458.8元。晗越水电公司向宏吉煤业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162000元,等待宏吉煤业公司付款。之后,宏吉煤业公司继续从晗越水电公司购买水电物质,直至2014年9月。经双方对账,宏吉煤业公司欠晗越水电公司货款共计319635.70元。一审法院认为,晗越水电公司、宏吉煤业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晗越水电公司提供了送货单、收条、发票等证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院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等,认定晗越水电公司与宏吉煤业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余江后作为宏吉煤业公司的采购人员,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宏吉煤业公司也承认了其作为公司采购人员的身份。宏吉煤业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其辩称意见不成立。晗越水电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宏吉煤业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晗越水电公司可以向宏吉煤业公司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晗越水电公司要求宏吉煤业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宏吉煤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晗越水电公司货款319635.7元,并从2016年1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47元(已减半),由宏吉煤业公司负担。二审中,晗越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余江后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表》,拟证明宏吉煤业公司为余江后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况,进一步证明余江后系宏吉煤业公司员工。宏吉煤业公司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晗越水电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宏吉煤业公司是否差欠晗越水电公司货款319635.7元?首先,晗越水电公司为证明其与宏吉煤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一审中提供了送货单、收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在送货单上,载明了货物品名、数量、单价及总价,并有宏吉煤业公司时任采购员余江后签名确认,收条上也有宏吉煤业公司时任会计叶伍霜签名确认,且余江后在一审庭审中亦出庭证实其代表宏吉煤业公司向晗越水电公司采购相应水电设备产品的事实。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晗越水电公司与宏吉煤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晗越水电公司主张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宏吉煤业公司向其购买水电设备所涉货款总计775986.7元,该金额与宏吉煤业公司会计叶伍霜出具的收条及晗越水电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晗越水电公司自认已收到宏吉煤业公司支付货款456351元,该自认的事实于宏吉煤业公司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对剩余319635.7元货款,宏吉煤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付晗越水电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宏吉煤业公司尚差欠晗越水电公司货款319635.7元并判决其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宏吉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5元,由峨眉山市宏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开运审 判 员 唐海珍审 判 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亚丽书 记 员 王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