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67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俞建华与方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华,方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7651号原告俞建华。被告方国明。原告俞建华与被告方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闵浩德、人民陪审员顾玲玲、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建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是搞运输的,陆续向原告借钱周转,到2015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在借条上注明到2015年12月3日归还,月息5,000元。被告还将其上海国明货运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登记证三份放在原告处。在2015年3月、4月支付了各5,000元利息后,被告说有困难利息过段时间给。但被告不再支付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递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所有人为上海国明货运有限公司的机动车登记证三份机动车登记证三份作为证据。《借条》的内容为:今借俞建华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息伍仟元正,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方国明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为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归还,显然与法不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建华借款3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原告俞建华预交),由被告方国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浩德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