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医院、袁青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医院,袁青凤,黄菁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三庭拟稿人:汪群惠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民特2号申请人:江西省分宜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分宜镇昌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段寿平,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彦成、林火豪,该单位员工。被申请人:袁青凤,女,汉族,1988年1月9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申请人:黄菁娟,女,汉族,1986年2月6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申请人江西省分宜县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袁青凤、黄菁娟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江西省分宜县人民医院称,首先袁青凤、黄菁娟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申请人分别为其指派了带教老师,并为二人参加各类教育、培训提供了帮助,申请人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因此其应向申请人交50,000元人才培养费。其次,申请人经讨论通过的《分宜县人民医院关于医师队伍离职管理规定》属于单位依法建立和完善用工制度的内部规章制度,与现行法律、法规不冲突。且该规定已经在申请人内部进行了公示,其中包括袁青凤、黄菁娟二人,因此对其具有普遍约束力。再次,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而只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以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进行裁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最后,袁青凤与仲裁员、书记员为同事存在利益关系,仲裁员、书记员依法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据此,请求法院撤销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分劳人仲字[2016]第066号仲裁裁决。袁青凤称,首先根据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应享受与正式招聘人员同等的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而《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已经明确工资总额包括奖金,因此申请人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工资。其次,《分宜县人民医院关于医师队伍离职管理规定》和《关于调整聘用人员工资待遇的规定》是申请人单方制作的内部规定,袁青凤对此毫不知情。申请人也就人才培养费以及工资调整等与其进行过协商并变更合同,且申请人未提供有成本的专业技术培训,其要求50,000元人才培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袁青凤与仲裁员、书记员不存在应当回避的关系,袁青凤现在的工作单位是分宜县医保局,系独立的事业法人,不是分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且其与仲裁员、书记员不存在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也不隶属于同一领导。据此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黄菁娟称,同意袁青凤的意见。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8日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分劳人仲字[2016]第066号仲裁裁决,裁定:申请人向黄菁娟支付2014至2015年度的各项奖金13138元,向袁青凤支付2014至2015年度的各项奖金13138元。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如下:黄菁娟、袁青凤分别于2011年9月、2012年3月入职于申请人处工作,二人均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黄菁娟的服务期限为5年,袁青凤的劳动合同约定时间为3年。后二人均于2016年5月离职,申请人为二人办理了离职调动手续。但均未向二人发放2014年至2015年的奖金1313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据此,只有符合上述六种情形的案件,才能够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首先,本案中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分宜县人民医院关于医师队伍离职管理规定》和《关于调整聘用人员工资待遇的规定》的合法性且已为黄菁娟、袁青凤所知为由而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从而认定该案的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分宜县人民医院关于医师队伍离职管理规定》和《关于调整聘用人员工资待遇的规定》的公示情况,据此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仲裁该案错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据此,部门规章是对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不明部分进行的细节性、具体可操作性、参数性的补充,本案中分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对工资的具体组成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仲裁该案亦无不妥。其次,虽然申请人主张袁青凤与仲裁员、书记员为同事存在利益关系,仲裁员、书记员依法应当自行回避而未回避,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但其在本案调查阶段其又自认该案仲裁阶段不存在需要回避的关系。据此,本院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最后,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由于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不存在得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省分宜县人民医院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西省分宜县人民医院负担。审 判 长 熊 乔审 判 员 张思红代理审判员 汪群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梦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