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刑初38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汉族,农民,山西省新绛县人。2016年8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系邻居关系。2016年8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甘某某趁吕某某家无人之机,从自己家平房翻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家卧室床垫下的2000元现金盗走。离开被害人家时,发现被害人家北房西北角有监控摄像头,因怕事情败露,便将摄像头拆下带走,后将摄像头丢弃至泽掌村小学西墙外的杂草丛中,并将2000元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积极给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也取得了被害人吕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系邻居关系。2016年8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甘某某趁吕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从自己家翻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家卧室床垫下的2000元现金盗走。离开时,发现被害人家北房西北角有监控摄像头,因怕事情败露,便将摄像头拆下带走,后将摄像头丢弃,将2000元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积极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吕某某的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8月10日,甘某某向受害人吕某某退赔3000元,吕某某表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2.新绛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3日,公安局接到吕某某报案,称家中被邻居甘某某盗窃。并提供了一段自家监控所拍视频,视频内容为甘某某到其家盗窃的经过。3.新绛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甘某某,男,汉族,农民,山西省新绛县人。(二)证人证言柴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北张镇北张村人,是甘某某的朋友。甘某某在他邻居家中盗窃了2000元现金。事发后,甘某某给我说了这件事,我给他说投案自首能轻判,我就陪他来公安局了。(三)受害人陈述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甘某某与我系邻居关系。2016年8月2日上午9时40分左右,我父亲把家里的大门上锁。晚上8点多,我回到家,发现监控头不见了,并发现我家北房客厅东边的卧室内,床垫下2000元整的现金被盗。我通过监控,发现我邻居甘某某从我家西墙的楼梯上下来,再进入我家的客厅。过了五六分钟,从我家的客厅出来,然后又上了我家西墙的楼梯,在他上楼梯的时候,他发现了西北角上安装的监控头,就把我家的监控头也拆下拿走了。案发后,甘某某积极给我进行了赔偿,向我道歉。我就不想再追究这件事了,希望能对他从轻处理。(四)被告人供述甘某某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与吕某某是邻居。2016年8月2日上午10时左右,我回家路过吕某某家的时候,看见他家大门锁着,我就想去他家看看能不能偷点钱。后从我家院墙上翻入吕某某家平房上,顺着楼梯从平房顶下到他家院子里,然后进到他家最东边的卧室内,将卧室床垫下的2000元现金偷走。我准备原路返回时,发现他家北房西北角有监控摄像头,便将摄像头拆下带走,后将摄像头扔到泽掌村村西南的地里。盗窃的2000元钱我平时吃喝花掉了。(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甘某某指认盗窃现场位于吕某某家。丢弃摄像头的地点为泽掌镇泽掌村示范小学西墙外。2、辨认笔录,证实吕某某能准确辨认出甘某某。3、监控截图,证实2016年8月2日,甘某某在吕某某家实施盗窃。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山西省新绛县泽掌镇泽掌村吕某某家,吕某某家东临甘某某家。现场未见异常。吕某某家院落西侧楼梯与平房房檐连接处靠里侧,有一监控摄像装备固定架及连接线,未见摄像头。(六)视频资料监控视频,证实吕某某家被盗监控所拍视频。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艳审 判 员 王小坚人民陪审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东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