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9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小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民初226号原告:刘小云,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籍贯巨鹿县,现在巨鹿县城。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华,总经理。地址:邢台市郭守敬大道1298号。委托代理人:魏鹏,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小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小云的委托代理人张禹君、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19496.26元,误工费10600元、护理费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046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责任划分后被告实际赔偿161696.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10时20分,在邢德线巨鹿县张威路口,被告柴会宣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巨鹿县张威村路口时,因躲避刘小云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驶入逆行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小受伤,两车损坏。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巨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会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圧,刘小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小云住巨鹿县医院治疗90天,期间1人护理。2016年12月16日刘小云被鉴定为伤残九级。肇事车辆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按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85%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696.12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亊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提交11组证据如下:1、原告刘小云、闫录印身份证、户口本四张;2、巨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病例一套和费用清单一套;4、诊断证明一份;5、治疗费单据26张合款19496.26元;6、伤残鉴定书一份;7、鉴定费收据一张;8、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一套;9、原告在巨鹿县城居住的证明一套;10、冀E×××××?冀E×××××车保险单二张;11、被告柴会宣驾驶证、冀E×××××?冀E×××××车行车证各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3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嘱部分显示原告用药治疗日期到2016年9月26日以后一直至11月29日原告并未用药治疗,属挂床现象,原告实际往院天数应?为27天。2、、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票据,鉴于原告实际有所发生,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3、对证据8、9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劳动部门进行备案。原告及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应该提交银行流水来证明公司实际停发情况。原告提供的城镇居住证明,应该有派出所以及辖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对其工作以及居住情况我公司对其真实性进行调查,如有结果一周内向法庭提交。4、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5、对原告营养费没有医嘱显示,不认可;6、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建议按照3000元计算;8、二次手术费应该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9、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以上赔偿项目应该按照我公司承担70%的比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10时20分,在邢德线巨鹿县张威路口,被告柴会宣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钮保民,该车挂靠在邢台德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巨鹿县张威村路口时,因躲避刘小云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驶入逆行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小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9月22日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巨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会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小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巨鹿县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车主钮保民为原告垫付治疗费90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6年12月16日巨鹿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小云的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诉讼中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7年2月28日经邢台桥东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再次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5年12月8日肇事车辆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10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以上查明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0天。被告称,应减出挂床天数,但被告无据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巨鹿县医院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实际住院治疗9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9496.26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天*50元)=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其与张志广签订的房屋租房合同及巨鹿县兴龙机配件厂出具的刘小云、护理人员闫路印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停发两人的工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刘小云的工资表显示为:5月2800元、6月3000元、7月3000元,护理人员闫路印的工资表显示为:5月2700元、6月2600元、7月260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公司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持有异议称,我公司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居住情况进行调查,七日内向法庭提交结果,但被告至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主张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明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27日评残前一日止(179天×97.7元)=17488.3。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期为(90天×87.7元)×1人=789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家人身心和精神上造成严重的痛苦和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对2017年2月28日邢台桥东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4号鉴定书,原告为九级伤残,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6152元×20年)×20%=10460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给付交通费2000元过高,因本次事故原告交通费应有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给付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和医嘱,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4000元,因没有实际支出,待原告费用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64785.56元。因本次事故发生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经巨鹿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柴会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小云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15%的责任。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精神抚慰金9000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20年)×20%=10460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9天×97.7元)=17488.3;护理费(90天×87.7元)×1人=7893元;医疗费1949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50元)=4500元;以上共计163985.56元。另查明,原告与肇事司机柴会宣、实际车主钮保民已垫付的治疗费和鉴定费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二人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经巨鹿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被告柴会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小云负次要责任,按照责任比例和有关规定,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15%的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为:精神抚慰金9000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20年)×20%=10460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9天×97.7元)=17488.3;护理费(90天×87.7元)×1人=7893元;医疗费1949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50元)=4500元;以上共计163985.56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巨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120000元,剩余损失43985.56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巨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85%,即37387.73元,两项合计157387.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7387.73元元;二、驳回原告刘小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由原告刘小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