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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侯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侯丹,徐正英,侯兴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胥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丹,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英,女,194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兴六,男,193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咏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典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丹、徐正英、侯兴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5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雅典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雅典建设公司与侯加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侯丹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足以证明侯加良与雅典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视频资料系复制品,无形成时间,无被拍摄人员的基本身份信息,也不能证明视频里讲话的人与雅典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该证据是由侯丹等人提供,应当由其提供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一审要求雅典建设公司提交反驳证据显然是不可能的,该视频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以作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证据,但不能仅凭视频中有雅典建设公司的字样就认定侯加良与雅典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侯加良生前的工作由雅典建设公司安排、管理,雅典建设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适用于侯加良,侯加良应从雅典建设公司处获得工资报酬,只是推理,缺乏证据。综上,雅典建设公司与侯加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侯丹、徐正英、侯兴六辩称,一审认定侯加良与雅典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雅典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雅典建设公司与侯加良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正英、侯兴六夫妇生育了侯加良等四个子女,侯加良夫妻生育了侯丹。2015年10月7日,侯加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新津县××大件路三桥锚具路口与长安牌小轿车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4日死亡。其后,侯丹、徐正英、侯兴六前往雅典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双流大件路边的蓝光圣菲悦城项目部工地收集侯加良遗物,并对现场进行了手机录像。主要载明有侯加良的衣服、被子等生活用品在蓝光圣菲悦城项目部工地临时工房。2015年9月21日,侯加良到该项目部从事门卫工作,居住在工地。就雅典建设公司与侯加良之间的劳动争议,2016年1月25日,侯丹、徐正英、侯兴六作为侯加良亲属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雅典建设公司与侯加良具有劳动关系。2016年6月27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2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侯加良生前于2015年9月21日起与雅典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雅典建设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雅典建设公司主张本案中录像不具有客观性,录像中人员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录像中出现的“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雅典建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雅典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举出相关反驳录像载明内容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侯丹、徐正英、侯兴六提供在雅典建设公司工地录像的客观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该录像载明了侯丹、徐正英、侯兴六等人前往雅典建设公司建设工地,在工地临时工房里面拿取侯加良所留下衣物等物品,可以看出侯加良生前在该工地工房内居住,结合一般常理,应当认定侯加良是工地工作人员。该工地内有侯加良先前工友,其陈述了侯加良生前在此作门卫,结合侯加良生前的年龄,其具有作为劳动者的条件,故应当认定侯加良生前在雅典建设公司项目部从事门卫工作的事实成立。侯加良生前工作由雅典建设公司安排、管理,雅典建设公司规章制度适用于侯加良,侯加良应从雅典公司获得报酬。雅典建设公司主张侯加良与其不是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在雅典建设公司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情况下,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侯丹、徐正英、侯兴六主张雅典建设公司与侯加良具有劳动关系,其理由成立,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建立员工登记档案以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确保劳动合同的全面履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侯丹、徐正英、侯兴六主张侯加良2015年9月21日入职,雅典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关登记证明,在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侯丹、徐正英、侯兴六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应当认定雅典建设公司与侯加良从2015年9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侯加良与雅典建设公司从2015年9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雅典建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雅典建设公司与侯加良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对于雅典建设公司与侯加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雅典建设公司认可蓝光圣菲悦城项目是其公司承建的项目;其次,通过侯丹、徐正英、侯兴六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确认侯加良生前住在挂牌为“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蓝光圣菲悦城项目部”工地的板房宿舍内;第三,虽然本案中雅典建设公司对视频资料的内容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侯丹、徐正英、侯兴六提交的“视频资料”,确认侯加良生前在雅典建设公司承建的蓝光圣菲悦城项目建筑施工工地从事门卫工作,且在雅典建设公司无证据证明与侯加良存在其他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雅典建设公司与侯加良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本案中雅典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侯加良到该工地工作的具体时间,故应由雅典建设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采纳侯丹、徐正英、侯兴六的主张,确认侯加良与雅典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雅典建设公司主张与侯加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文审判员 崔俊安审判员 滕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喻兰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